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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7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张开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张开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77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03-8。负责人胡琪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承梅,女,1974年5月31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号*幢2-11(特别授权)。被告张开蓉,女,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开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开蓉与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开蓉向其行借款45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永川区凤凰大道88号嘉和﹒圣托里尼11-2-1-2号住房,被告并以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4583‰和相应的罚息利率、复息利率,分期还款并按月结息。截止2015年12月29日,张开蓉尚欠其行本金447192.75元、利息17260.17元未归还,其行多次向张开蓉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其行与张开蓉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二、由张开蓉偿还其行借款本金447192.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17260.17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447192.75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若张开蓉未偿清上述债务,其行有权对张开蓉抵押的财产(位于永川区凤凰大道88号嘉和﹒圣托里尼11-2-1-2号的房屋1套)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开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开蓉(借款人)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55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31年1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张开蓉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88号嘉和﹒圣托里尼11-2-1-2号的房屋1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2月29日,张开蓉尚欠原告本金447192.75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7260.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房产证、抵押权证、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张开蓉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张开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192.75元及利息,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同时张开蓉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被告张开蓉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二、限被告张开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447192.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7260.17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以44719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张开蓉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对张开蓉抵押的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88号嘉和﹒圣托里尼11-2-1-2号的房屋1套)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被告张开蓉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家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