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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复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喜平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喜平,周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0010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喜平,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占朝,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异议人)郑州竹林松大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松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五,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克军,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张喜平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喜平要求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周克军在竹林松大公司的到期收入,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竹林松大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不认可,故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周克军在竹林松大公司的到期收入的证据不足,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2015)巩执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张喜平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开庭前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执行异议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程序违法;2、执行法院纵容异议人、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妨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法庭应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发言也应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异议裁定。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4)巩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诉讼时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259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郑州竹林松大耐材有限公司应给付周克军的机械安装款七万元停止支付。2014年7月25日郑州竹林松大耐材有限公司签收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对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提复议。2015年6月24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巩执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周克军在郑州竹林松大耐材有限公司的收入62820元至法院指定账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014年7月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在诉讼阶段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民事审判部门经审查后,作出了要求利害关系人竹林松大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款项停止支付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告知了当事人复议权,利害关系人竹林松大公司收到该文书后未提出复议,视为其认可该执行行为,对该争议笔款项没有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行为自动转化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作出了提取款项裁定,利害关系人此时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其已经丧失对该标的物提出异议权利,其异议请求法院不应再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在异议审查中异议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执行法院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以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收入为由撤销了提取裁定,明显不当,其异议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审判员  许立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