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99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门西侧“爱尚”网吧,趁被害人张某乙睡着之际,扒窃被害人张某乙小米2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司某、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网登记信息、手机回收登记簿、被盗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王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