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祝孟友祝某某与赵炳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孟友祝某某,赵炳华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祝孟友祝某某,男,195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邬云龙邬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炳华赵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孟友祝某某与被告赵炳华赵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孟友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邬云龙邬某某、洪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华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1时,被告赵炳华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村医疗室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被告无责,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3358.2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诊疗情况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4张,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5,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票据2份,以证实鉴定费数额;7,淮滨县滨湖办事处郭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淮滨县滨湖办事处成立时间及所辖社区及原告现在系城市户口。被告刘湘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计算;无证据证明原告护理要两人;精神损失1万元过高;2000元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被告赵炳华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村医疗室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被告无责,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万元,原告所在的栏杆镇郭营村已经变更为淮滨县滨湖办事处郭营社区,原告一直在淮滨县境内从事建筑木工。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14242.31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共计32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34311元/年,每天94元计算,计94X92天=86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1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96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陪护人员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陪护,护理费用以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78元/天,原告护理费为2496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及所采用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8782.9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显示为725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为83454.21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支费用1万元,原告承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炳华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孟友祝某某73454.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本案诉讼费1884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平人民陪审员 熊传涛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大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