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霍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身份证号码×××244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因曾与被害人黎某发生过矛盾,于2015年8月15日10时许,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健强科技厂门卫室,和黎某打架,在此过程中用手掌殴打黎某面部,致使黎某耳膜受伤。经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因被害人黎某占用其菜地的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8月15日10时许,霍某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健强科技厂找黎某,并要求黎某归还菜地。后二人在该厂的门卫室处发生争执和互骂,霍某见黎某辱骂自己,便先用手掌殴打黎某面部,并致黎某耳膜受伤(经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黎某则抓住霍某的衣服,也用手掌殴打霍某面部,继而二人扭打起来,后双方被人拉开。2015年8月27日,霍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黎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止)。事后,被告人霍某的家属向黎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黎某对激发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对霍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已扣减先行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骏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