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少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少刑终字第90号抗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12月15日始,一陌生男子雇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市区发送广告短信,口头约定每天60元报酬,刘某某同意后“赵磊”将“伪基站”设备放在刘某某的三轮车上。该设备由电源、变压器、笔记本电脑、天线等设备组成。“赵磊”先将编辑的代开钢筋、水泥等建材材料发票的短信内容输入电脑,调试完毕后教刘某某发送信息。自当日起,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市区内发送广告短信。当月22日下午,民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万隆小区对面的人行道上,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向公众发送广告短信的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截至当日,刘某某累计发送广告短信401.4688万条。经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刘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能对中国移动及中国联通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具有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的功能。经评估,刘某某发送的401.4688万条短信,累计造成客户3.35万小时脱网,401.47万人次通信中断。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瓶一个、发射机一台、天线一根、充电器一块、变压器一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搜查、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等证据在卷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系从犯不当、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公平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系从犯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为获取每天60元报酬,受他人指使非法使用“伪基站”为他人的商品促销发送广告短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其从犯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出具的“伪基站”评估报告证实,刘某某共发送401.4688万条信息,累计造成客户3.35万小时脱网,401.47万人次通信中断,信息价值40.1万元,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造成严重后果,应在七年以上处刑,原审法院认定其从犯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当,因此抗诉机关量刑畸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实施,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鉴于其系从犯,对其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法律发生变化,导致认定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崎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