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郭云喜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喜,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喜。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之妻),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90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恒,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郭云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负责人(副局长)张中东及委托代理人冯、张,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云喜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万兴街“八小片”零散平房长宁里7号楼楼下平房郭云喜住房的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编号为2014-353《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其单位并未制作、记录和保存,故其单位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上述《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述告知行为和复议决定违法,并依原告申请事项向其进行信息公开。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职责。原告郭云喜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经过查询,并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并就此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其已依法履行了程序。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云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郭云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一审的庭审笔录第十页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得到印证,“原告申请的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被拆迁人的,原告不是被拆迁人,所以针对其没有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答复正当”。这就证明了(2010)0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拆迁安置方案。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案例并说明理由”。而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指导案例第41号,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案例并说明理由,而没有回应和阐述,属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房屋拆迁有关,不仅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要适用与房屋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务院颁发的305号令第二条、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113号令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不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就不需要申请领取或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了;国务院颁发的305号令第七条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113号令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第四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如果没有提交五大要件之一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就违法了。被拆迁人要求公开的补偿安置方案,就是申领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五个要件之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依照法律适用到款、项、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应当充分、客观、公正,不因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而庇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制作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辩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公开“拆除万兴街‘八小片’零散平房长宁里7号楼楼下平房郭云喜住房的安置补偿方案”。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程序合法,因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未制作和保存上诉人所申请公开事项,故其所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所申请公开事项,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保存,该信息存在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云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