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蒙惠新与黄不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惠新,黄不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蒙惠新。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滟云,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不凡。原告蒙惠新诉被告黄不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积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惠鹏、人民陪审员唐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冯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不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黄不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至2014年7月止,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7月之后不再支付欠款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4年7月之后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借条,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80000元的事实;2、银行帐户流水,证明直至2014年7月止,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黄不凡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不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有答辩及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不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9日,被告黄不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至2014年7月止,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7月之后不再支付欠款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4年7月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1、被告黄不凡欠到原告蒙惠新借款本金18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不凡亦不提出抗辩,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黄不凡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8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结合本案证据,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且被告亦已实际履行至2014年7月。原告请求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不凡偿还给原告蒙惠新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黄不凡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积辉代理审判员 何惠鹏人民陪审员 唐光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