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明明、袁志英与成都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袁志英,成都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1:张明明,女,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2:袁志英,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以上2个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毅,北京德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以上2个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玲,北京德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号罗马国际广场**层。法定代表人:华怡。委托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朝晖。委托代理人:白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贺海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张明明、袁志英诉被告成都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启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涛、贺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涛、贺海江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泰和二街333号第12幢3单元6层1号房,面积为36.72平方米,价款为367516元。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应当在房产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并约定了办证时间,逾期超过90日的,违约金按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一每日计算。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内容为: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接受原告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收收房,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始支付经营管理费时视为被告将房屋已交付给原告。该公司于当日收房,并向原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经营管理费6156元。根据《补充协议1》的约定,该时间即为原告实际收到并实际开始对该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起始日.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2年3月17日又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4月21日依约支付购房余款247516元及预付办证等费用,被告分别出具了收到定金20000元、购房款347516元、办证费5000元、配套费10000元的收据。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泰和二街333号第12幢3单元12层1号房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7元(计算9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成都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因被告成都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房屋后,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明、袁志英的起诉。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