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刁铜生、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铜生,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铜生,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刁铜生、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刁铜生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第一被告以购销促进剂为由,从原告处贷款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73‰,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的该笔贷款自愿进行连带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签章捺印。目前还款日期早已超过,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补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刁铜生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刁铜生在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73‰,如刁铜生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7月28日。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刁铜生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刁铜生借款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名捺印,一致同意对刁铜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为两年。三、1、2014年1月29日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刁铜生于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月利率10.73‰,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确认。2、2014年7月24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刁铜生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73‰,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罚息50%。同日原告与被告刁铜生、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签名同意为刁铜生在原告处的贷款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刁铜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将90万元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刁铜生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本案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刁铜生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73‰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罚息50%。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清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