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执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雷阳发申请执行祝恒明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阳发,祝恒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正执字第00367号申请人雷阳发,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被执行人祝恒明,男,1954年6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060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雷阳发申请执行祝恒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告祝恒明偿还原告雷阳发借款100000元,限于2015年7月10日前履行。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到期给付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祝恒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10000元借款,尚欠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未履行,申请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家庭困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对其程序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雷阳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祝恒明侵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焦 苑审判员 向 杰审判员 李可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