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毛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毛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毛亮,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毛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毛亮及其辩护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0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毛亮要购买毒品,后王毛亮在宿州市火车站广场南边一宾馆门口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几天后收取王某人民币2000元。二、2014年9月21日下午14时至16时许,吸毒人员孙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毛亮要购买毒品,后王毛亮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小沈家附近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10克,收取孙某人民币2000元。三、2014年9月28日17时27分,吸毒人员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毛亮要购买毒品,后王毛亮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小沈家附近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10克,收取孙某人民币2000元。四、2015年2月23日下午15时至17时许,吸毒人员蒋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毛亮要购买毒品,后王毛亮在宿州市埇桥区中山医院门口卖给蒋某甲基苯丙胺5克,收取蒋某人民币900元。五、2015年3月17日下午18时许,根据公安机关安排,吸毒人员蒋某拨打被告人王毛亮手机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后王毛亮在宿州市中山医院门口准备与蒋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毛亮身上当场查扣毒品疑似物10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毛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毛亮系毒品再犯、累犯,又有立功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毛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毛亮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指控不属实,指控的第五起所查扣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被告人王毛亮没有向他人出卖的故意,只是非法持有,该起犯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毛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并查扣毒品200克,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被告人王毛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王毛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毛亮在宿州市火车站广场南侧一宾馆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7日,吸毒人员王某在一组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7号王毛亮系向其出卖毒品的人。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毛亮在一组10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7号王某系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二)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20时07分45秒、20时09分20秒、20时10分41秒,吸毒人员王某的号码为1382754的手机与被告人王毛亮的号码为1474939的手机分别通话。(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晚上8点多钟,她用号码为1382754的手机与王毛亮的号码为1474939的手机联系购买2000元的冰毒,王毛亮在宿州市火车站南边的宾馆门口给了她10克冰毒。她当时没有钱,三四天后给了王毛亮2000元。(四)被告人王毛亮的供述,称2014年9月10日,王某用号码为1382754的手机与他的号码为1474939的手机联系要买10个货(10克冰毒),在宿州市火车站广场南一宾馆门口,他给了王某10克的冰毒。二、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毛亮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小沈家村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6日,吸毒人员孙某在一组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5号王毛亮系向其出卖毒品的人。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毛亮在一组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孙某系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二)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9月21日14时47分17秒至16时09分13秒,吸毒人员孙某的号码为1885700的手机与被告人王毛亮的号码为1474939的手机多次通话。(三)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2点多钟,他用号码为1885700的手机与王毛亮的号码为1474939的手机联系要购买2000元的毒品冰毒,在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小沈家村附近,王毛亮给了他一袋约10克的毒品冰毒。(四)被告人王毛亮当庭对该起指控予以供认。三、2014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毛亮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小沈家村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9月28日17时27分56秒,吸毒人员孙某的号码为1474000的手机与被告人王毛亮的号码为1474939的手机通话。(二)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5点多钟,他用号码为1474000的手机与王毛亮的号码为1474939的手机联系要购买毒品冰毒,在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小沈家村附近,王毛亮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给一袋约10克的毒品冰毒。(三)被告人王毛亮的供述,称2014年9月28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孙某用号码为1474000的手机打他的号码为1474939的手机要货(冰毒),在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小沈家村附近,他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10克冰毒。四、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毛亮在宿州市埇桥区中山医院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毛亮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蒋某系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二)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2月23日15时21分10秒至17时40分50秒,吸毒人员蒋某的号码为1890106的手机与被告人王毛亮的号码为1557279的手机多次通话。(三)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3日下午3点多钟,他用号码为1890106的手机与王毛亮的号码为1557279的手机联系购买5克的冰毒,在宿州市埇桥区中山医院门口他以1000元的价格向王毛亮购买了5克的毒品冰毒。(四)被告人王毛亮的供述,称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蒋某用号码为1890106的手机打他的号码为1557279的手机要货,他在宿州市埇桥区中山医院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5克冰毒。五、2015年3月17日18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根据公安机关安排后与被告人王毛亮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王毛亮在宿州市埇桥区中山医院门口准备与蒋某交易时被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被当场扣押。被告人王毛亮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曼并查获李曼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该案已由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毛亮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1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被告人王毛亮处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袋净重10克,号码为1528883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号码为1557279、1880222的NOKIA手机一部。(二)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证明2015年3月18日,经对抓获王毛亮时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称重,净重为10克。(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从被告人王毛亮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书证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7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蒋某时,蒋某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王毛亮,遂蒋某用号码为1833533的手机拨打王毛亮的号码为1557279的手机约购10克冰毒并约定在中山医院门口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毛亮被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被查获。被告人王毛亮被抓获后,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李曼,随即被告人王毛亮用号码为1557279的手机拨打李曼的号码为1563907的手机约购200克冰毒并约定在宿州市国际大酒店门口交易,2015年3月1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李曼在国际大酒店对面被抓获,同时缴获毒品疑似物200克,后经鉴定该200克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起诉意见书,证明李曼贩卖毒品一案已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3、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17日18时12分46秒、18时47分26秒,吸毒人员蒋某的号码为1833533的手机与被告人王毛亮的号码为1557279的手机分别通话(五)被告人王毛亮的供述,称2015年3月17日晚上6时30分左右,蒋某用号码为1833533的手机打他的号码为1557279的手机要10克冰毒并约定在宿州市埇桥区中山医院见面,他到了医院北边后被抓获。(六)其他相关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毛亮的身份事项。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毛亮被抓获。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毛亮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王毛亮当庭提出的公诉机关第三起指控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及相应的通话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毛亮在侦查机关也供认其以150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故被告人王毛亮对该起指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贩卖毒品的犯罪金额为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人王毛亮供认的1500元认定。对被告人王毛亮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公安机关所查扣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起犯罪事实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毛亮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毛亮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视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王毛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毛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毛亮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毛亮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并已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毛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毛亮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毛亮立功的情节、性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重大立功的标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毛亮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毛亮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毛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毛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7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毛亮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已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庆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