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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钱守现与范县公安局不服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守现,范县公安局,钱保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钱守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朵庆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桑红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进,范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继柱,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所长。第三人钱保财,男,汉族。原告钱守现诉被告范县公安局不服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范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5年12月18日,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钱保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守现,被告范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玉进、高继柱,第三人钱保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8日,被告范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范公(白)行终止决字[2015]00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2015年10月14日,报案人钱守现的树被盗窃一案,决定终止调查。被告范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事实方面,一、被害人陈述,钱守现两次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3日),证明原告钱守现报案时,树的权属不清。二、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钱金龙的三次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6日),证明树的权属存在争议。三、证人证言13份:1.钱保庆的询问笔录2次(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1月4日);2.钱俊伟的询问笔录;3.钱保财的询问笔录3次(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6日);4.钱传生的询问笔录2次(2015年10月21日和2015年11月6日);5.钱保发的询问笔录2次(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6日);6.钱传海的询问笔录;7.何连举的询问笔录;8.XX现的询问笔录。此8人询问笔录证明树木产权不清,钱金龙、第三人钱保财伐树行为不是盗窃行为,没有违法事实。四、书证4份。1.现场方位图;2.家族关系图;3.伐树现场照片;4.平面示意图;5.转让协议,证明钱金龙与第三人钱保财在树木产权和抚养方面的协议。程序方面:1.受案登记表;2.呈请终止案件审批表;3.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综上这些证据证明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钱守现诉称,钱传廷(原告钱守现父亲)在范县白衣阁乡柳行头东街村东北角的一块闲置土地上种植树木。树木长了30余年,2015年10月14日,第三人钱保财趁原告家中无人将该土地上树木约七棵树(榆树3棵,槐树2棵,柳树2棵),进行盗伐。原告到场后,树已装上车。原告拨打110,请求被告范县公安局追究第三人钱保财盗窃树木的行为,被告却不予追究。2015年11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范公(白)行终止决字[2015]00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原告钱守现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和地形图各一份,证明围村堰下面的菜园系钱传廷(原告钱守现父亲)管理,里面的树即本案中被盗伐的七棵树(榆树3棵、槐树2棵、柳树2棵)都是钱传廷栽种。被告范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5年10月12日到14日,第三人钱保财通过本村树经纪何连举介绍,将范县白衣阁乡柳行头东街村东北处的一块地上的树木砍伐并卖掉,原告钱守现得知情况后报警。钱金龙(钱传廷、钱传生叔叔)和钱传生(第三人钱保财父亲)称这块地上树木全部由他们种植,原告钱守现称这些树中有其钱传廷(原告钱守现父亲)种植的树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此事属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民间纠纷。二、原告钱守现认为第三人钱保财砍伐自己树木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要求范县白衣阁派出所处理。白衣阁派出所受理案件,依法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处理,认定此事没有违法事实。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终止案件调查。并依法送达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告知了享有的复议、诉讼的权利。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钱保财辩称,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钱保财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钱金龙,证明本案争议的七棵树木是钱金龙种植。2.民国38年产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树木所栽种的土地归钱金龙所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害人钱守现、违法嫌疑人钱金龙及证人钱保庆、钱俊伟、钱保财、钱传生、钱保发、钱传海、何连举、XX现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树木产权不清,不具有违法事实。原告钱守现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树的产权不清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钱守现与钱金龙对七棵树(榆树3棵,槐树2棵,柳树2棵)存在争议,上述笔录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7棵树归谁所有。对被告提供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转让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钱金龙无权转让,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钱守现的父亲钱传廷曾经管理过围村堰下面的菜园,以前在菜园里种过树,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砍伐的树木就是钱传廷种植的树木,且村委会不是树木权属的认定机构。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证实本案争议7棵树木的权属。对于第三人钱保财证人钱金龙的证言,本院认为,因钱金龙年事已高,且听力存在障碍,致表述不清晰,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民国38年产权证书,因是民国期间颁发,目前已不具有确权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晚19时许,原告钱守现报警称:钱传廷(即原告钱守现父亲2008年已去世)在范县白衣阁乡柳行头东街村村东北边老围村堰所在的地里种植的树木被人伐完卖掉了。白衣阁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解放前,钱金龙(钱传廷、钱传生叔叔)在范县白衣阁乡柳行头东街村东北处有一块地,后全村统一修了围村堰,钱传廷在这块地的围村堰下面围起墙垣种菜、种树。钱金龙、钱传生(第三人钱保财父亲)也在墙外种树。2008年钱传廷去世后,钱传生在墙垣里面种菜、种植树木。原告钱守现得知后,将钱传生种植的树木拔掉。后钱金龙和钱传生将墙垣内钱传廷种植的树木砍了一部分,没有砍掉的剥掉皮。2014年底,经过调解,这块地的所有权问题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10月12日到14日之间,钱金龙为买丧葬用品让第三人钱保财通过本村树经纪何连举介绍将这块地的全部树木砍伐并卖掉。2015年10月14日晚上19时许,原告钱守现得知情况后报警。经过被告范县公安局调查,钱金龙、钱传生称这块地上种植的树木全部他们种植,原告称这些树木中有其父亲钱传廷种植的树木(分别是榆树3棵,槐树2棵,柳树2棵)。被告范县公安局白衣阁乡派出所认为争议树木权属不清,此事没有违法事实,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民间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作出范公(白)行终止决字[2015]00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钱守现不服,请求追究第三人钱保财盗窃原告树木的行为,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白)行终止决字[2015]00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本院认为,一、事实上,根据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害人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可以看出原告钱守现与钱金龙在本案争议的7棵树木(榆树3棵,槐树2棵,柳树2棵)的权属上有争议,各自认为争议树木是自己栽种的,即树木权属不清。因树木已有几十年,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无法认定争议树木的所有人。双方当事人应首先对争议树木进行确权。被告范县公安局决定因树木权属不清认为无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有事实根据。二、程序上,被告范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赶到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根据调查取证,认定本案涉及纠纷没有违法事实,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作出范公(白)行终止决字[2015]00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的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上,主观上,钱金龙认为村东北的地块上的树木全是他种植的,包括本案争议的7棵树木(榆树3棵,槐树2棵,柳树2棵),为了购买丧葬用品,委托第三人钱保财进行砍伐并出卖,因此第三人钱保财主观上是帮他人处分其所有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钱金龙委托第三人钱保财,联系经纪人,公开连续三天将树木砍伐并卖掉,不存在不为他人发觉的动机和行为,不具有秘密性。原告钱守现要求追究第三人钱保财盗伐树木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可。针对本案所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综上被告范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范公(白)行终止决字[2015]00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守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守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继伟代理审判员  任 燕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