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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诉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6号平房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31630-5法定代表人郭书存,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广辉,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源路北侧(京源加油站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6350479-2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福恒,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欣,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923251-3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全胜,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景阳市场)、第三人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钢结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郑广辉、被告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欣、武福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7-9号仓库用于经营。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负责原告的安全防范和经营设施的维护维修。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北京市京源景阳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库房安全责任书》,安全责任书约定被告负责市场日常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2014年11月24日,被告对7号库房进行施工改造过程中引发火灾,造成原告于7-9号仓库内存放的货物烧毁,直接经济损失2050000元。被告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引发火灾,违反了租赁合同以及安全责任书约定的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2051386.8元、实际损失数额百分之十的经营利润损失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京源景阳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损失过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请求的数额,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大大超过了仓库可容纳的货物数量。此外,火灾系由本案第三人施工时直接引发故而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位于石景山区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7号仓库系由被告京源景阳市场经营并将其分租予各商户。因该仓库建筑耐火等级和燃烧性能不符合消防规范,被告请第三方对该库房进行消防改造,2014年11月24日13时10分许,在改造施工过程中,电焊施工掉落的焊渣引燃库房内可燃物导致火灾,火灾中7号仓库内存放的货物及7号仓库外停放的5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京源景阳市场(甲方)与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及《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库房安全责任书》(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书》)。租赁合同约定由衡水老白干北京销售分公司承租京源景阳市场7库9号及3库1号两经营场地,用于酒水经营,租赁面积共计120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1、依法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营业时间;2、协助各个主管部门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责令改正,直至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合同…4、负责乙方的安全防范和经营设施的维护维修”。安全责任书约定“1、甲方负责市场日常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北京市防火责任制暂行规定》,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2、甲方负责对经营者进行防火安全监察,纠正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原告存放于7库9号库房内的衡水老白干品牌酒在火灾中被烧毁。经查,本案涉诉库房面积为60平方米,库房顶部系斜坡状,建筑平均高度约5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租赁库房内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由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之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关于委托涉案无法评估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经现场勘查,绝大部分商户受损物品均已烧毁为废墟,其数量、种类及规格等评估必要参数均无法采集,故无法评估。本案所涉财产损失价值亦在该说明载明的无法评估之列,本案未发生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提供了入库单、货物运输通知单、账本、出库单、火灾现场照片,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多为原告自行制作且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入库情况及货物销售情况,以上证据无法客观印证库存商品品类、规格、数量等情况。原告主张经营损失及利息损失,但未就此两项损失举证,原告表示其为总公司在北京的周转库房,火灾事故发生前无盈利,原告称其所主张的经营损失系办公租房及人员工资等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本案涉诉财产的所有权人故而无权主张相应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声明两份,两份声明内容大致如下:本案中,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7号库9号库房内因2014年11月24日发生火灾灭失的全部物品所有权均归属于河北衡水来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我公司不会再另行主张任何权益。被告主张本次火灾系因蓝天钢结构公司施工不当引起,故应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了其与蓝天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蓝天钢结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北京蓝天浩宇新型建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蓝天钢结构公司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中银行存款2050000元,后原告撤回对蓝天钢结构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解除上述冻结,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一千元。后经被告申请将蓝天钢结构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安全责任书、声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安全责任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纳租金等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承租的涉案库房发生火灾造成其库房内商品全部灭失。因火灾系由被告对库房进行消防改造过程中未尽到租赁合同及安全责任书约定的监管义务引发,故而被告应对原告之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本案涉诉财产的所有权人故而无权主张相应的财产损失一节,因原告为双方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均表示涉诉库房内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所承租库房内全部物品均已被烧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商品损失数额,但原告损失又是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列举证据、库房容量、商品品类、同类商品码放规则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物品损失为2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因该项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火灾系由本案第三人施工时直接引发故而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一节,因第三人并非本案原告所主张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本院将蓝天钢结构公司列为第三人之目的系为保障其依法行使对财产损失价值的抗辩权,并非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庭审权利。因蓝天钢结构公司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原告所申请对蓝天钢结构公司的财产保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财产损失二十八万元;二、驳回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二百元,由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七百元(已交纳一万一千六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元,由河北衡水老白干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媛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靖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