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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城与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城,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初字第340号原告常城,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南生。被告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强。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被告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磊。被告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亚。被告王建华,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本案在审理原告常城与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常城经本院立案庭及审判部门多次通知,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常城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泉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