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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章某甲、章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务农。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乙,务农。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及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经咸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院裁定对章某甲准予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96972元。同年5月6日,本院对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章某甲仍然不履行本院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6月17日20时许,本院执行庭、咸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大幕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一起到章某甲家,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其拒不配合。本院工作人员欲将章某甲带走时,被告人章某乙(系章某甲之兄)手持砍柴刀赶到现场威胁执法人员。后在本院工作人员与章某乙夺刀的过程中,章某甲趁机将司法警察吴某的手腕咬伤并逃走。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石某、吴某、唐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通某足以认定。2015年11月23日,咸安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章某乙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章某乙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章某甲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坤人民陪审员  朱其斌人民陪审员  何立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