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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执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上海欣轶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春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上海欣轶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春,魏伟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3781号(2014)静执字第86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王勤。被执行人上海欣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晓山。被执行人吴晓春,男,汉族,1983年9月5日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魏伟金,女,汉族,1984年8月26日生,住福建省龙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吴晓春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号XXX室、XXX室及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房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胡元伟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华审判员 汪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维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