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力太饰品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晟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瑞军、樊悦莹、黄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力太饰品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晟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瑞军,樊悦莹,黄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57号原告:东莞市力太饰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村雅瑶工业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8487317-5。法定代表人:邓星刚。委托代理人:周一波,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晟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创兴路*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7787524-X。法定代表人:张瑞军。被告:张瑞军,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樊悦莹,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黄志刚,男,壮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住广西乐业县。原告东莞市力太饰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晟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晟荣公司)、张瑞军、樊悦莹、黄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麦彩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一波及被告黄志刚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荣公司、张瑞军、樊悦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晟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分批向被告晟荣公司提供品名规格为3#压铸锌合金A的材料。双方对数量、产品规格、单价、金额、付款时间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瑞军、樊悦莹、黄志刚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张瑞军、樊悦莹、黄志刚对被告晟荣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与被告晟荣公司于2015年5月交易总金额为123822.23元。然而被告晟荣公司却违反双方约定,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我义务。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3822.23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2228.8元)、违约金(以123822.2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为37146.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撤回要求四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并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以货款123822.23元为限。原告提交证据:购销合同、担保协议、送货单。被告黄志刚答辩称:其是被告晟荣公司员工,同时是原告的朋友,因此才会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晟荣公司的交易。同意自己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是先由被告张瑞军、樊悦莹承担责任。被告黄志刚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晟荣公司、张瑞军、樊悦莹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晟荣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编号为LT201505078023)约定:被告晟荣公司向原告采购3#压铸锌合金A的材料;货款支付期限为批结,即“甲方产品送达,乙方验收后立即支付上批次货款,批次购买周期最多不超过15天”;被告晟荣公司如逾期支付货款,需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付违约金;如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瑞军、樊悦莹、黄志刚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瑞军、樊悦莹、黄志刚为被告晟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购销合同连带责任”。原告提交四份2015年5月送货单拟证明案涉交易的情况。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晟荣公司供应3#压铸锌合金A,合计送货金额为123822.23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月结30天是指当月的货款在次月1日起30天内支付完毕。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受偿案涉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担保协议、送货单、原告及被告黄志刚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晟荣公司、张瑞军、樊悦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晟荣公司交付价值123822.23元的货物,购销合同记载每月30日前结算清当月全部货款,送货单记载30天月结付款,故案涉货款最迟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支付。被告晟荣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晟荣公司支付货款123822.2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晟荣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应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动提出该违约金调整为以货款123822.23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军、樊悦莹、黄志刚于担保协议中同意为被告晟荣公司欠付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为连带担保,故应当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志刚关于案涉债务应当先由被告张瑞军、樊悦莹先行偿付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军、樊悦莹、黄志刚为被告晟荣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军、樊悦莹、黄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晟荣公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晟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23822.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23822.2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利率5‰计至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以123822.23元为限)给原告东莞市力太饰品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张瑞军、樊悦莹、黄志刚对被告东莞市晟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判项一项下债务向原告东莞市力太饰品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瑞军、樊悦莹、黄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晟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东莞市晟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瑞军、樊悦莹、黄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麦彩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琪芬杨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