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威海万盈水产有限公司与姜茂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万盈水产有限公司,姜茂聚,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威海万盈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法定代表人宋进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茂聚。委托代理人王善毅,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文松,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毕崇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威海万盈水产有限公司与姜茂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会口村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威海万盈水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进壮,被告姜茂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毅,第三人长会口村委之委托代理人毕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盈水产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滩涂、海域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长会口村南、泽库镇第四渔业公司码头以西、泽库镇小葛家村滩涂东大坝以东的滩涂及海域,约1500亩,每亩承包金34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及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前10年的承包金五百壹拾万元和修路保证金伍拾万元,并且原告办理了相关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自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上述承包的滩涂进行施工,被告自称对该滩涂享有经营权,多次采取阻拦车辆通行等非法手段阻止原告正常进行施工,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享有该滩涂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进行阻止已构成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工程延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被告姜茂聚书面答辩称,2012年6月1日,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姜功民签订滩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村委将四渔码头以西以南滩涂租给姜功民管理、使用、收益,租金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4年租金44000元由姜功民一次性交给村委。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4月15日,经村委同意,姜功民将滩涂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转让后,被告对滩涂进行了大量投入,并从南方购买鲜苗进行投放养殖。正当被告准备捕捞收获时,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租赁的滩涂进行围堵施工,导致被告在滩涂的养殖物无法捕捞并死亡,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多次劝阻无效后,不得已阻止原告施工。被告从未看到原告与村委签订的滩涂及海域承包合同书。即使存在原告与村委的合同,在被告与村委合同未到期,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其也无权对被告租赁经营的滩涂进行围堵施工,其围堵施工行为系违法行为,侵犯了被告合法经营权。综上,被告系维护自己的合法租赁经营权,理由正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长会口村委述称,2012年6月1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姜功民签订了四渔码头以西、以南的滩涂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3年4月15日,经第三人同意姜功民转让给被告姜茂聚经营,租赁时间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3年9月28日,第三人将包括姜茂聚现租赁的部分滩涂又再次发包给了原告经营,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2043年12月31日。被告姜茂聚在诉讼时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希望原告撤诉,村委将依法协商处理与被告姜茂聚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姜功民签订滩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四渔码头以西、以南滩涂租给姜功民管理、使用、收益,租赁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4年租金44000元。审理中,被告持村委印章使用审批表、未加盖村委印章的证明(主要内容:“经我村村委研究同意将姜功民承包的滩涂转让给姜茂聚经营、管理”)、姜功民出具的书证(主要内容:“今将姜功民承包的四渔码头以西的滩涂转让给姜茂聚经营管理”)证实其系经村委同意取得了姜功民原承包的滩涂。2013年9月28日,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滩涂、海域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长会口村南、泽库镇第四渔业公司码头以西、泽库镇小葛家村滩涂东大坝以东的滩涂及海域,约1500亩,承包金340元/亩,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及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前10年的承包金伍佰壹拾万元。审理中,原告持海域使用权人分别为本案原告(宗海面积9.7487公顷)、王智华(宗海面积9.1307公顷)、王林林(宗海面积9.0491公顷)、孙晓军(宗海面积9.6807公顷)、唐秋明(宗海面积8.7399公顷)的海域使用权证五本证实其诉求主张。另查,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周边与本案有关的滩涂有位于村南,用海面积75.55公顷(原海域使用权证号码为07370××);位于文登区泽库沿海,用海面积13.12公顷(原海域使用权证号码为04370××)。2014年10月12日,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以围海需要申请注销了该两处滩涂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该五本海域使用权证未涵盖原告与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滩涂、海域承包合同书》中的所有滩涂,且亦未涵盖被告自姜功民处转让的滩涂。再查,原告施工需经过被告自姜功民处转让的滩涂。再查,1公顷=15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第三人长会口村委将包括被告自姜功民处转让的滩涂在内发包给原告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因被告自姜功民处转让的滩涂租赁合同订立在先,尚在租赁期限内,且第三人长会口村委在未与被告协商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再行与原告订立合同,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为保护其合同利益,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之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海万盈水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茂聚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威海万盈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东人民陪审员 毕建章人民陪审员 于洪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丛紫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