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李兴国与北京融科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国,北京融科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133号原告李兴国,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融科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2106A9房间。(注册号110107012454764)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国与被告北京融科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景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左文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国、被告融科景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功富、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兴国起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XXXXXX房屋。而在收房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未给付房屋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被告未在房屋验收表中加盖公章,无给排水、供电、通讯、通路、土地平整等验收项目,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亦未加盖公章。另,被告必须出示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用水合格证、劳动部门核发的电梯安全运行合格证、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供水系统验收合格证。在房屋交接中,原告对此提出置疑,被告工作人员以不知详情为由不予答复。因原告购买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但交付房屋时的状况及周边环境均不适于开展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招商,被告未按约定实现附属设施建设、广告宣传的承诺。特别说明,被告未提交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合格证,结合上述情况,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文件并实际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按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第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融科景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本公司于2013年12中下旬便将房屋交付原告,即提前交付了房屋。第二,双方所签合同为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房屋已建成,且已完成初始登记,合同未约定我公司应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用水合格证、电梯安全运行合格证、消防供水系统验收合格证,合同也未约定房屋验收表中应当具有给排水、供电、通讯、通路、土地平整等验收项目。第三,我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房屋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原告对房屋面积已实际知晓。第四,房屋为商业,而非住宅,合同中未约定我公司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亦未约定需在保证书、说明书中加盖公章;第五,虽然房屋用途为商业,但合同约定仅是房屋用途,未约定我公司保证原告开展经营、招来商户,此与合同和我公司无关;第六,原告曾经认可该房屋,双方无其他争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七,即使按原告主张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但在房屋交接时,原告应提出而未提出,并实际收房,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新合意,原告不能再主张违约金;第八,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存在不具体、不明确情况,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第九,即使按原告主张本公司存在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酌减;第十,原告已实际收取房屋,依据相关规定,其无权再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李兴国(买受人)与融科景元公司(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XXXXXXXX房屋。其中,合同第三条“基本情况”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第九条“交付条件”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1、提供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完成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2、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第十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九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7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按照约定的日期达到下列条件:1、市政基础设施:……(2)【过渡性用电】:房屋交付时达到具备可以接通条件,电源由买受人自行接入,出卖人不安装照明设施,照明设施由买受人自行安装;……(7)空调:房屋交付时达到空调设施安装完毕,但风机盘管不接电源,由买受人自行接入……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原因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则由出卖人提供代用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共计1073896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融科景元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和收房手续,并签订《房屋资料物品清单》。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实际收取房屋,当时发现房屋存在许多问题,且已向融科景元公司提出。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融科景元公司提交电力增容《申请书》一份,其中载明:“贵公司交付的房屋(含电量)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但由于本人经营的需要,需增加电量,故本人在此请求贵公司为本人进行电力增容。……4、本人认可就该房屋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申请书》系格式合同,未向我方解释告知条款内容,如不签字,对方不进行电力增容。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楼栋于2013年1月8日竣工验收完毕,于2013年1月14日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交住建委。2015年1月15日,住建委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加盖备案专用章。2013年8月6日,涉案房屋完成面积测绘工作,并由北京龙泰经纬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其中实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建筑面积均与合同约定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结算单、房屋资料物品清单、申请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融科景元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融科景元公司提供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并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即:1、房屋交付时达到具备可以接通条件,电源由买受人自行接入,出卖人不安装照明设施,照明设施由买受人自行安装;2、房屋交付时达到空调设施安装完毕,但风机盘管不接电源,由买受人自行接入。现房屋已于2013年8月6日即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前完成房屋测绘工作,并取得《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所载测绘面积亦与买卖合同一致。虽然融科景元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供《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但诉讼中已作为证据出示,故房屋现已符合此项交付条件。融科景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标准达到用电和空调交付条件,原告收房时对合同约定的上述设施条件未提出异议,并在《房屋资料物品清单》签字确认,亦均认可已实际收房。至此,融科景元公司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房屋交付,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而原告已实际收取房屋行为,应视为认可融科景元公司的房屋交付现状,原告在明知法定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实际收房,现又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其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仅以被告未在《房屋验收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中加盖公章为由,主张融科景元公司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六元,由李兴国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三千五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文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