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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恢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恢字第0027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在水一方小区*座**号。被执行人李某,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南里****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59********。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08)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2282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李某工资被扣留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本金22827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泽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