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叶某、张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蔡某甲,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张某、蔡某甲、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张某、蔡某甲、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至5月份,被告人叶某、张某、蔡某甲、袁某合伙投资人民币4万元(每人占25%的股份)接手位于德安县蒲亭镇一支道的一个游戏机室。2013年6月开始,四被告人利用该游戏机室内的三台捕鱼机,采取用每100个游戏积分兑换1元人民币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3年9月26日,德安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德安县蒲亭镇一支道私房内摆放了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和管理人员。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叶某、张某、蔡某甲、袁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蔡某乙的证言、记账本、德安县公安局现场照片、缴款凭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特提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均表示认罪,但被告人叶某、蔡某甲、袁某均辩称其经营赌博机期间未有获利,没有分到钱。被告人张某称赌场被查获的前两天其只分到几千元钱。被告人叶某辩称自己知道公安机关查获赌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叶某、张某、蔡某甲、袁某共同商议在德安县蒲亭镇一支道租下私房,设置三台捕鱼机开设赌场,四被告人共同出资人民币4万元,每人占25%的股份,参赌人员采取用人民币兑换捕鱼机上的游戏积分(1元人民币兑换100分)的方式使用赌博机;经营者以当天停业时的游戏积分减去当天开业时的游戏积分的方式计算当天的盈利额(1分折合盈利额人民币1元),被告人叶某、张某负责记账,四被告人轮流对赌场进行看管经营。营业期间,四被告人通过二台捕鱼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该款全部用于租赁场地、购买赌博机主板(二块)、空调电扇、支出水电费、雇佣人员工资及四被告人平常预支消费等。2013年9月26日晚,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集中统一行动中发现该赌场,当场抓获赌场管理人员叶某、蔡某甲,依法扣押了三台捕鱼机、一本账本。次日,被告人张某、袁某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说明事实。2013年11月6日,德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叶某、蔡某甲取保候审,因张某、袁某经传唤不配合到案被网上追逃。2014年1月4日,九江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在九江县帝豪假期会所407房间内将袁某抓获,同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到德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叶某、张某、蔡某甲、袁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其四人共同出资利用捕鱼机经营赌场,经营所得用于场地租赁约1万元、购买赌博机主板约6000元、购买空调约8000元,雇佣人员的工资每月2000元,其四人平时均从营利中预支使用,案发后四人已向公安机关共同缴纳3万元的事实,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3年9月26日当天受雇于张某、袁某在德安县蒲亭镇一支道的一个店里帮忙给二台捕鱼机上分,并约定每月支付其3000元工资的事实。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其在叶某、张某、蔡某甲合伙经营的赌场内玩耍时,该赌场被德安县公安局查获。4、物证记账本,证实了赌场经营期间的开支、营利情况及四被告人共预支4000余元的事实,四被告人对此无异议。5、德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2013年9月26日,公安局民警从德安县蒲亭镇一支道某私房内查获三台捕鱼机(其中一台无主板没有开机经营)、一本账本。6、德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缴款凭证,证实了案发后四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5、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某、蔡某甲、袁某被抓获,被告人张某被网上追逃后主动投案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张某、蔡某甲、袁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叶某、蔡某甲系案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袁某系网上追逃后被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又逃走,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讯问,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四人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九江县司法局对四被告人调查评估,认为其四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四人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辉辉审判员 简正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清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