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吴隆阳、肖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吴隆阳,肖文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190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李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吴隆阳,男,1979年5月28日生。被告肖文秀,女,1982年10月15日生。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隆阳、肖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隆阳、肖文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隆阳与被告肖文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9日,被告吴隆阳以经营游戏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吴隆阳与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为7‰计算,逾期还款,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后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吴隆阳发放了借款。被告吴隆阳、肖文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926.28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隆阳、肖文秀共同偿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26.2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计息时间以电脑记录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4、被告吴隆阳、肖文秀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5、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6、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借款凭证。被告吴隆阳、肖文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2年7月29日,被告吴隆阳以购买游戏机设备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吴隆阳与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为7‰计付,逾期还款,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此后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吴隆阳发放了借款。被告吴隆阳、肖文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隆阳尚欠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26.2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吴隆阳与被告肖文秀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及庭审时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隆阳欠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26.28元及利息,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隆阳应予偿还,对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吴隆阳、肖文秀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借款29926.28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吴隆阳、肖文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隆阳、肖文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隆阳欠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26.28元及利息,由被告吴隆阳、肖文秀共同偿还,限被告吴隆阳、肖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吴隆阳、肖文秀偿还借款的同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罚息(计息时间以电脑记录为准)给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吴隆阳、肖文秀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