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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晓辉与珲春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市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文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辉,珲春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市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文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张晓辉,男,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陈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田震庆,总经理。被告:孙文庆,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辉诉被告珲春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珲春市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孙文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何晓明,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震庆,孙文庆及委托代理人历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辉诉称:2011年,原告与孙文庆合伙以大包形式(包工包料)对吉兴公司的E01号办公楼进行施工,施工时,吉兴公司在报建时,以吉晟公司为施工人进行了报建。但吉晟公司未进行施工,原告和孙文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2012年原告和孙文庆合伙为吉兴公司的A1、A2、A5等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A1、A2、A5等工程竣工。由于吉兴公司为上述E01、A1、A2、A5等工程进行拨款时,未区分具体楼号的工程款,因此现在无法确定E01号办公楼已付工程款。2014年9与29日,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E01号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书的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相差2290.34平方米,工程造价与实际造价相差4302889.70元,属于显失公平的结算,故原告请求,要求撤销三被告所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要求吉兴公司给付工程款4302889.70元。在没有对E01工程拨款数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暂时要求被告给付结算书与实际造价的差额4302889.70元,待诉讼中对已拨款工程确认后,原告再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晓辉变更诉讼请求,以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无效,要求吉兴公司给付工程款4302889.70元。吉兴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对外不能发生对抗效力。本案中,发包方为吉兴公司,承包方为吉盛公司,孙文庆为施工人,各方主体明确,据此,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尽管其主张与孙文庆系合伙关系,但在本工程施工的各个环节中,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明示其与孙文庆的具体关系,仅作为孙文庆的施工代表名义代理孙文庆申领过施工款项,即使原告与孙文庆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不能以该内部关系对抗第三方主体,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吉兴公司与吉晟公司、孙文庆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对吉晟公司及孙文庆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的最终确认,是施工文件中最高效力的文件之一,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即使原告与孙文庆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孙文庆签字同样发生效力。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吉兴公司与吉盛公司和孙文庆按照约定的实物工程量及计价方式对工程进行结算,各方没有任何异议,原告单方结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晟公司辩称:与吉兴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孙文庆辩称:与吉兴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补充答辩意见:一、2011年承建E01号办公楼时与张晓辉无关,张晓辉只是工地管理人。二、龙源华府A1、A2、A5号楼的工程开始施工的时候,原告与孙文庆是合伙,后因为合伙投资款没有到位,合伙关系中止;三、原告张晓辉诉孙文庆合伙纠纷案已经在吉林省农安县立案,现又起诉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理查明,2011年,吉兴公司开发建设“龙源华府”工程,吉兴公司将“龙源华府”全部工程发包给吉晟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陈述对框架结构工程口头约定,按照实物工程量结算。同年,吉晟公司又将“龙源华府”部分工程发包给孙文庆实际施工,双方均陈述对框架结构工程口头约定,按照实物工程量结算。孙文庆承包的工程中包含本案诉争的E1工程(原告称E01工程),E1工程系框架结构。2014年9月29日,吉兴公司(项目单位)、吉晟公司(施工单位)、孙文庆(项目承包人)签订工程款结算报告,该报告中记载“一、结算项目:本次结算的工程项目共十三项,分别是龙源华府D15、D11、E1、A1、A1二区、A2、A5、会所、F1、A1地下室、四小教学楼、三幼。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龙源华府不包括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单元门、进户门、窗户、消防、电梯。三、结算内容:土建、水暖、电照。龙源华府不包括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单元门、进户门、窗户、消防、电梯。由甲方施工的土方、水电等。四、结算方式:1、龙源华府D15、D11为多层住宅,按平方米包干,其中包括外墙240变370厚增加费用,室内瓷砖及室内卫生洁具的人工及辅材。2、龙源华府E1、A1、A1二区、A2、A5、会所、F1、F12、A1地下室九项目按实物工程量的预算定额直接费计价,包含材料差价、税金及材料检测费等。3、四小教学楼、三幼结算方式按招投标及施工合同价款结算。五、税金收取方式:由甲方代收代缴。六、管理费:龙源华府D15、D11、E1、会所、F1、F12、A1地下室、四小教学、三幼九项工程按结算价1%收取,其他项目不收取。七、保修费:龙源华府D15、D11、E1、A1、A1二区、A2、A5、会所、F1、F12、A1地下室按工程造价的3%预留,四小教学、三幼按工程造价的5%预留。八、工程验收:龙源华府D15、D11、A5、会所、A1地下室5项已进行了初验,四小教学、三幼已进行终验。其余工程未进行验收,验收中提出的问题由承包人负责整改并承担费用。九、最终结算成果:结算项目十三项,结算面积102191平方,结算总额127323871元,预留保修费4191065元,保修期内应付工程款123132805元。十、附结算清单。”该报告下方有项目核算人方彦卿(吉兴公司核算员)、项目承包人孙文庆、项目审核人田振庆(吉晟公司法人)、陈文炎(吉晟公司技术员)、吴炳煜(吉晟公司工程师)、张慕刚(吉兴公司项目代表)、项目核准人王桂芝(吉兴公司法人)签字确认。所附结算清单中记载龙源华府E1工程:建筑面积5402.66、单位工程价格1066、工程造价5759236、保修费172777、剩余工程款5586458、管理费57592、备注:无水暖有电。孙文庆无建筑资质,吉兴公司和吉晟公司认可孙文庆是实际施工人。张晓辉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吉兴公司和吉晟公司及孙文庆均不认可。张晓辉在E1工程施工现场实施质量、安全等管理行为,孙文庆认可张晓辉有部分合伙投资用来支付该工程费用,双方对投资数额各执一词。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晓辉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刘文举在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孙文庆、张晓辉合伙纠纷即(2014)农民初字54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记载“张晓辉答辩称:我们合伙期间工程款是孙文庆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结算支款也是孙文庆一人办的,我的投资款也在里面没返还...”。该案涉及的四小学工程即为2014年9月29日吉兴公司和吉晟公司及孙文庆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报告中的四小教学楼。再查明,2012年4月20日,孙文庆、张晓辉、案外人刘文举签订建筑工程合伙合同书,主要约定内容为“合伙项目:珲春四小学办公楼工程、珲春市龙源华府A1、A2二十三层、A5十五层、E01四层办公楼、二个多层6层楼建筑工程。案外人刘文举只参与合伙珲春四小学办公楼工程,珲春市龙源华府A1、A2二十三层、A5十五层、E01四层办公楼、二个多层6层楼建筑工程由孙文庆和张晓辉根据工程需求额个投资50%,分红比例5:5,风险承担比例5:5”。现张晓辉以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要求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无效,要求吉兴公司给付工程款4302889.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9月29日,吉兴公司、吉晟公司、孙文庆签订工程款结算报告、(2014)农民初字542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20日,孙文庆、张晓辉、案外人刘文举签订建筑工程合伙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张晓辉提交的工程投入证据、用款申领单等证据。张晓辉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无预算资质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故意合谋,弄虚作假,进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合同。其特点为1、有通谋的行为,即当事人串通一气。如果仅有一方有损害他人的意思,没有双方的通谋行为,不算恶意串通。2、通谋的目的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通谋者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故意。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晓辉主张吉兴公司、吉晟公司和孙文庆签订《工程结算报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该《工程结算报告》无效。张晓辉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张晓辉提出《工程结算报告》无效的理由是,按三名被告在《工程结算报告》中结算方式确定的面积比按施工图纸确定的面积相差2290.34平方米,故侵犯其合伙承建工程的合伙分配利益。结合张晓辉向本院提交其在涉诉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管理及其申领用款、合伙投入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吉兴公司、吉晟公司和孙文庆在签订《工程结算报告》时存在通谋行为,亦不能证明吉兴公司、吉晟公司和孙文庆故意通过损害其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等无效情形。三名被告均系合同当事人,有权按照订立合同时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综上,张晓辉主张吉兴公司、吉晟公司和孙文庆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要求确认《工程结算报告》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晓辉主张吉兴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30288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发包人按照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约束非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也不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中,吉兴公司不认可与张晓辉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张晓辉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吉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故张晓辉不是合同当事人。张晓辉主张自己是实际是施工人,有权要求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吉兴公司、吉晟公司和孙文庆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吉兴公司、吉晟公司和孙文庆均不认可与张晓辉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张晓辉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吉兴公司和吉晟公司及孙文庆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张晓辉不是承包人,其提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晓辉主张自己与孙文庆系合伙承建“龙源华府”E1工程,故其有权要求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吉兴公司不认可与张晓辉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张晓辉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吉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故张晓辉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即便张晓辉与孙文庆存在合伙关系,也属于张晓辉与孙文庆的内部约定,并不约束第三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晓辉以孙文庆合伙人身份亦不能向吉兴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综上,张晓辉要求吉兴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302889.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张晓辉申请对涉诉E1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孙文庆提出原告张晓辉诉孙文庆合伙纠纷案已经在吉林省农安县立案,现又起诉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主张,因两案诉求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故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原告张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立霞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欣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