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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谭剑波与林振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剑波,林振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谭剑波。被告林振强。原告谭剑波与被告林振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剑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加盟协议书》,被告将韵达快递野三关分公司在清太坪的快件投递及收揽业务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原告派送快件,派送费以网络结算为准,按月结算。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现承包期限届满,原、被告不再续约,被告拒不返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也不支付原告应得的派送劳务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派送劳务费3000元。原告谭剑波向本院提交了加盟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被告林振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加盟协议书》,被告将韵达快递野三关分公司在清太坪的快件投递及收揽业务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原告派送快件,派送费以网络结算为准,按月结算。现原告以承包期限届满未再续约,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也不支付原告应得的派送劳务费为由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派送劳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依约定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主张的派送劳务费,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谭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