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连世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连世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朱洲平(实习),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世灿,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连世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28000131)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61000元整,用于购车,利率为月利率1.69%,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08月28日至2016年08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另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2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从2013年10月28日起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截止2015年3月24日连续欠款期数17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28000131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157714.57元、利息(含罚息):50893.92元、复利:10832.82元,合计219441.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被告连世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A2.《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指定账户;A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对账单》截屏、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共产生欠款及利息情况。被告连世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28000131)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61000元整,用于购车,利率为月利率1.69%,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08月28日至2016年08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约定定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7714.57元、利息(含罚息):50893.92元、复利10832.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连世灿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28000131)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连世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7714.5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含罚息)为50893.92元、复利为10832.82元;之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