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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桂林市深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太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深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太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桂林市深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77号爱琴湾小区10#楼会所二层。法定代表人姚佛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子玲,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太忠,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林市深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红物业)诉被告朱太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红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喻子玲,被告朱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红物业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是完全错误的,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按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之合同内容,且桂林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而事实上被告所领月平均工资已达2273.5元/月,仲裁委作出“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解除合同法定程序上未依约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就单方恶意解除合同,实属违约解除合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58.5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62.72元是完全错误的。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补贴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维护员,工作地点为爱琴湾小区,其工作性质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工作场所温度”的支付高温补贴发放标准,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200元高温补贴严重缺乏事实根据。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551.7元是错误的。被告在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不得已让其他工作人员采取两班倒增加工作时间,由此给原告造成多支出工资的损失,被告未领取的工资551.7元将充抵原告经济损失。四、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5120元是完全错误的,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属本人主观中断失业情形,故原告所谓的“失业”行为完全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和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情形,故被告短暂无工作行为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据此,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和合法权益,原告特依《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58.5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62.72元;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温补贴2000元;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551.7元;无须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512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按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被告的值班岗位为维护员,工作内容为消防秩序维护工作;2、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故法院不应对2013年12月5日前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达到1800元左右,远远高于2013年和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3、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到2014年12月20日才终止;4、原告的《通知》,证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上班并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5、照片,证明被告值班岗位属室内并配有降温设施,不符合高温无法降温的情形。被告朱太忠辩称,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实行三班倒,八小时工作制,每月只给4天休息,不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2013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表工资项目显示原告只支付了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本没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工资项目。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约、侵权行为事实存在,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通知书邮寄到原告。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事项的基础上支持被告要求增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朱太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支付200%、300%工资报酬、年休假未休,按国家规定的支付300%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按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深红物业固定岗位值班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保卫工作、原告实行8小时3班倒,每月轮休4天没有补充,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上班有巡逻的事实存在;3、2012年至2014年工资条,2013年-2014年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工资的项目,双休日加班费、高温津贴没有支付及被告入职时间;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是依据38条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通知书邮寄到原告;5、失业保险个人明细,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不存在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情形和劳动合同约定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原件掌握在被告手里,充分说明此值班记录表是否真实履行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按工资单认定这是原告支付的工资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恰恰证明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表不完整,故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写着最低工资标准,但是实际上并没有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原告是按工资发放表的工资为标准;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每个月平均加班9天,就算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个月的加班工资就能到达1000元左右,所以足以可以证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给被告;原告存在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被告入职以后几个月后原告才为被告缴纳保险费的情形,属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是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原告所认为的旷工,被告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先后在2011年2月,2012年1月10日、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三份固定期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三份合同均约定工资按照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每月休息4天,工作时间为三班倒,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维护员,工作地点为爱琴湾小区,工作内容为消防秩序维护。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邮寄形式提交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表明:被告在2011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等,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请原告按规定支付上述款项及经济补偿金,办好社会保险手续。当日被告离职未到工作岗位上班。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379.31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44.8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62.72元;支付2013年至2014年高温津贴2000元;支付2014年11月16天的工资1409.24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5120元。2015年8月28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以其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并未存在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离职事由,也未存在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在本案诉讼过程被告提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7662.72元变更为9094元。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OOO元/月,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00元/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法定工作时间为10天。被告未就原告拖欠加班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值班费(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夜班补助+工龄工资+社会保险费+伙食费”构成,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固定为367.82元/月。原告从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为被告缴纳三险,被告离职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的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原告提出无须支付被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2014年11月工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在本案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提出无须支付被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2014年11月工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规定提交被告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考勤记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每月休息4天,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因此被告在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6天,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lOO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准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总额为11586.27[(lOOO元/月÷21.75天/月x6天x200%)+(1200元/月÷21.75天/月x100天x200%)],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8827.68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ll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58.52元(11586.2元-8827.68元)。故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ll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5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投诉的前置程序,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加付其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3年8个月,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273.5元/月(1958.6元/月+(2758.52元÷24个月+2000元÷10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94元(2273.5元/月x4个月),被告提出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62.72元的请求,未超过原告应当支付的金额,故对于原告提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62.7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62.72元变更为9094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的工作岗位存在露天巡逻,根据《关于发布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10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标准可在每人每月100元至200元之间”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故对于原告提出无需支付被告2000元的高温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即未到原告工作岗位工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551.7元(1200元/月÷21.75天/月x10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551.7元,本院不予支持。5、由于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造成被告因此而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规定的法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待遇l5120元(1200元/月x70%x3年x3个月x2)。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提出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512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关于发布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114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市深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太忠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58.52元。二、原告桂林市深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太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62.72元。三、原告桂林市深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太忠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补贴2000元。四、原告桂林市深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太忠2014年11月工资551.7元。五、原告桂林市深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太忠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51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桂林市深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另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桂林市深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单位应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一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关于发布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114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10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文什高温津贴。高温津贴标准可在每人每月100元至200元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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