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江。被告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平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干银菲。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与被告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舜华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终止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力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平波、干银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华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被告工商变更登记前名称为上虞力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1#、2#、3#厂房,合同造价为55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形式,附属工程工程量价以双方代表签名的联系单确认为准,另行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基础工程完工后7天支付合同价30%,主体结构完工支付到合同价的60%,竣工完成后支付到合同价95%,余款5%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支付。2013年2月2日,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确定原告施工场外工程暂估价为15万元,工程造价结算及支付双方另行协商。厂房工程经原告努力,已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场外施工及配套工程也于2013年3月25日交付被告。施工工程中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242万元,在订立2013年2月2日协议书后被告又垫付了相应的材料款项及民工工资。因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到位,原告就厂房工程550万元工程包干进度款提起诉讼,经上虞法院一审、绍兴中院二审判决确认,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厂房工程款89万元。因被告对附属工程的按实结算不予认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室外附属及新增项目工程款65224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一审判决出具之日);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减少办公楼新增2个框柱及2块现浇板8642.01元、减少厂房内新增电梯房及厕所基础27347.89元。被告力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主体双方约定总价固定550万元,没有新增工程量的情况,只有减少工程量的情形。据被告统计,三个厂房外均有部分工程对照施工图没有做,没有新增工程量的情形。场外工程由韩伟灿施工的只有南面围墙约180米左右,其他部分与原告无关。关于原告提到3月25日验收,附属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也不需要验收,除了180米南面围墙外其他都是被告找别人做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舜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力姿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上虞力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1#、2#、3#厂房的事实;3.2013年2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场外工程暂定价15万元,工程结算及支付另行协商;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5.附属工程门卫室,厂牌施工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当时交付给原告的场外附属工程施工图;6.室外附属及新增项目结算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制作附属工程结算书,附属工程按实结算,工程价为652243元,该结算书于2014年12月8日寄给被告;7.情况事实证明一份,负责工程监理的盛华工程监理公司证明被告的附属工程是原告施工承建的事实;8.(2014)绍虞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浙绍民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附属工程涉及按实结算,所以原告厂房工程进度款诉讼中未曾主张,一审判决书对场外工程不作处理,未将附属工程款计算在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力姿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这个合同是有的,但被告保存的合同中有“韩伟灿”签名,原告提供的合同只有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其他内容一样的。证据4,不存在原告说的综合验收,原告提出综合验收是3月25日,主体验收是12月20日,这个概念不对的,我们认为验收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2013年2月2日协议当天还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故不可能在2012年12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就本案而言,只要验收合格就可以了,具体什么时间验收则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是原件,图纸本身反映被告附属工程相关情况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将原件交给原告,原告不能仅凭图纸复印件就证明工程就是原告做的。证据6,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结算书,且结算书形式上只是原告的主张而已。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原告是有关联关系的,盛华监理公司上虞分公司的其中一个合伙人“任耀翔”是原告的分公司经理,鲁建校当时是挂靠这个监理公司在做。同时,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23日注销,故2015年7月20日以企业名义出具证明是伪造证据。对证据8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内容以判决书的记载为准。被告力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9.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23日注销,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原告舜华公司质证对注销原因和注销时间均无异议,但公司注销并不影响对前期义务的承担。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3、8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4已被(2014)绍虞民初字第1957号生效判决所认定。证据7、9,其中证据9系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注销登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并盖有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印章的情况事实证明,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故不能达到图纸所载明的工程内容均系原告施工这一证明目的;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施工完成,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6,其中“南面围墙部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结合证据3,可认定系原告施工完成,至于具体工程量则在说理部分再作阐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舜华公司申请对被告场外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后因双方均未提供围墙、活动房等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资料,故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造价鉴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舜华公司与上虞力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23日变更为本案被告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3#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9761平方米;附属工程工程量价以双方代表签名的联系单确认为准,附属工程款按实计算并汇入浙江舜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开工日期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550万元,并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工程按图纸要求完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主体结构按图纸要求完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60%;竣工按图纸要求完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同时约定本工程款必须汇入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否则视为违约;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另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按本合同决算(其它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1-3#厂房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垫付以及代付等事项进行约定和确认。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乙方施工的场外工程,双方暂估价15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四项,双方确认: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其中甲方于2012年7月16日直接支付至韩伟灿个人账户100万元,乙方是否认可待定,另甲方承兑汇票付至九鼎管桩有限公司50万元,配合办妥收付款手续),代付工程款零星材料款16万元(甲方提供清单,朱小能门款40000元由乙方支付),代付绍兴方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30万元,代付水电班组工程款27万元,合计553万元。按合同暂定价550万元及双方暂定场外工程款15万元合计565万元,甲方尚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2万元,该款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厂房主体工程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绍虞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中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就室外附属工程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附属工程工程量以双方代表签名的联系单确认为准,现原告主张所有的附属工程均系原告施工完成,但未提供双方确认的联系单、施工图原件等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应以庭审中被告自认的“南面围墙部分”为准。至于“南面围墙部分”工程造价问题,原告已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的鉴定资料,导致无法做出造价鉴定,但导致鉴定无结果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日达成的《协议书》“乙方施工的场外工程,双方暂估价15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按合同暂定价550万元及双方暂定场外工程款15万元合计565万元,甲方尚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2万元,该款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等约定内容,可见双方就场外工程暂定价15万元的支付时间亦已经明确,结合协议签订时场外工程已经完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制作的《结算书》中关于厂房南面围墙造价149854.69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就附属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均未作明确约定,且双方就附属工程亦未进行过最终的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854.69元,限被告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3元,减半收取4981.50元,由原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2.50元,由被告浙江力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