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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仁祝、田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蔡仁祝,田桂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四川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仁祝,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被告田桂君,女,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仁祝、田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仁祝、田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仁祝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代办运输,由原告代收代付。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蔡仁祝投资组建的搅拌站运送水泥2293.18吨。2015年4月30日经结算后被告应支付水泥购货款774199.30元。因被告方不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解除了合同,不再向被告供货。被告田桂君系蔡仁祝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购货款77419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434.99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仁祝、田桂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蔡仁祝(乙方)签订1份《“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普通硅酸盐水泥,生产厂家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强度等级42.5型号345元/吨,52.5型号450元/吨。由甲方指定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代办运输,甲方代收代付,在乙方搅拌站现场交货;如乙方有质量异议,在发货后90日内提出;乙方以甲方提货单数量为依据进行验收、办理结算;甲方送货量达到10000吨后或供货期满每45天,任一条件满足后双方在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供货数量,对账无误后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及运费。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价格调整等。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第一页乙方处有蔡仁祝签名,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为“杨培伟”。原告方陈述杨培伟系蔡仁祝在搅拌站聘请的管理人员,当时蔡仁祝让杨签名,后在业务员的坚持下,蔡仁祝在合同第一页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向被告蔡仁祝指定地点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八社321国道旁搅拌站送水泥2293.18吨,均由被告蔡仁祝聘请的材料员文联俊签收。送货期间双方进行了4次对账结算,总金额为774199.30元,被告方对账人员为材料部文联俊,财务部杨大蓉,经营部张俊。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后,被告方未付款,原告方即停止供货。原告方副总经理郑强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蔡仁祝打电话催款,内容为要求对方支付水泥款774199.30元,被告蔡仁祝称尽快想办法。但此后,被告并未付款。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徐良、郑强、邹坤明、刘光云。证人徐良系原告方业务经理,其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合同情况;证人郑强出庭作证证明其电话催款情况;证人邹坤明、刘光云均系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2人陈述受原告方委托将水泥送至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八社321国道旁边的搅拌站,由老板蔡仁祝让过磅员卸货后文联俊进行签收的情况。另查明,被告蔡仁祝与被告田桂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发货清单、结算单、过磅单、光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仁祝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蔡仁祝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蔡仁祝欠原告货款774199.3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蔡仁祝向其支付货款77419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送货量达到10000吨后或供货期满每45天,任一条件满足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供货数量,对账无误后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及运费,原告方于2015年1月10日开始供货,故被告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蔡仁祝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2443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田桂君作为被告蔡仁祝的妻子,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蔡仁祝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仁祝、田桂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裕庆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74199.30元及利息24434.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5元,诉讼保全费43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40元,由被告蔡仁祝、田桂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娜代理审判员  李欢人民陪审员  邹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