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殷宪标与孔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殷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人民币,原告将35000元如数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写了欠条一张,且自愿以鲁D号别克轿车作为该款担保抵押,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殷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殷某某现金35000元,借款人:孔某某。(注)以鲁D别克轿车作为抵押。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某某向原告殷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某不予偿还借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某某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维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