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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民五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春新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三浦百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春新,河南三浦百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李俊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中民五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367号。法定代表人韩保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新,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路羽,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河南三浦百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白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俊科,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新、原审被告河南三浦百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原审被告李俊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春新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建公司、李俊科支付刘春新工程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浦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三浦公司、李俊科负担。经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5日、10月15日三浦公司与一建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分别称发酵车间合同、空压站合同),约定三浦公司将其发酵车间及空压站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并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在空压站合同中,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俊科作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另上述二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一项38.1均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2013年5月31日李俊科与刘春新签订铝合金窗施工合同(下称铝合金窗合同),将发酵车间及空压站车间中的铝合金窗工程(下称涉案工程)交由刘春新具体施工,并由李俊科与刘春新在该合同甲、乙方(该合同抬头处显示甲方系新乡一建,乙方系通利建筑装饰)处签名确认,后刘春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刘春新称完工后经与李俊科核算,工程价款共计315628元,已付40000元,下余款项未付。李俊科为此向刘春新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发酵车间、空压站窗户款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李俊科2015.5.21。刘春新称其算好工程价款后写在一张纸上,又与李俊科进行核算,李俊科认可后在清单下方书写了欠条。因与一建公司、三浦公司、李俊科协商支付下欠款项未果,刘春新起诉,要求一建公司与李俊科支付刘春新工程价款275000元及利息,由三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刘春新称当时李俊科称其系一建公司的员工及委托代理人,铝合金窗项目是一建公司的工程,并且施工中李俊科也在工地具体负责,工程款结算也是与李俊科进行的;关于铝合金窗合同中通利建筑装饰系刘春新开办的门市,未进行工商登记。刘春新另称在李俊科提供给刘春新的发酵车间合同第52页及空压站合同中李俊科均是作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李俊科的代理行为应由一建公司承受,三浦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建公司称其公司下设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分公司,一建公司承包工程后会交由该分公司进行施工;并称李俊科系其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可能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对刘春新承包、施工情况、李俊科的代理及已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不清楚,需要进一步落实。一建公司另称涉案工程已开始使用,具体时间不清楚。三浦公司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扣除未完成的部分,三浦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另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于2014年底已开始使用。刘春新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三浦公司已于2014年5月份开始使用。刘春新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关于铝合金窗合同的当事人究竟是一建公司与刘春新还是李俊科与刘春新,各方当事人争议很大,各方主要争执点在于李俊科是否有权代理一建公司与刘春新签订合同。刘春新认为李俊科是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一建公司承受;一建公司认为李俊科无权代理一建公司签订铝合金窗合同。李俊科系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向刘春新出示的空压站合同中显示李俊科是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酵车间合同中亦有李俊科的签名,李俊科与刘春新签订的铝合金窗合同抬头甲方显示的亦是一建公司,且涉案工程又是发酵车间工程及空压站工程的一部分,在此情形下,足以使刘春新确信李俊科是作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刘春新签订铝合金窗合同,纵然李俊科事前未经一建公司授权,但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审理中,一建公司称其承包的工程一般会交由其内设的分公司负责施工,但涉案工程是如何辗转交由刘春新施工,是谁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刘春新,李俊科与涉案工程又是何关系,一建公司均未作明确说明,故应当认为李俊科是代理一建公司与刘春新签订的铝合金窗合同,即李俊科的上述行为后果应由一建公司予以承受,亦即一建公司将其从三浦公司承包的发酵车间工程和空压站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工程分包给了刘春新。而上述发酵车间合同和空压站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春新,违反了其与三浦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属违法分包,且刘春新亦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刘春新与一建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三浦公司认可其已于2014年底开始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建公司应当支付刘春新工程价款。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李俊科作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涉案工程负责人为刘春新出具了欠条,且该欠条书写在刘春新核算工程价款的清单下方;刘春新称是其先书写的清单,在与李俊科核对无误后李俊科才在清单下方书写了欠条;刘春新的上述意见符合书写习惯,应当认为李俊科在与刘春新核算工程价款后书写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一建公司应当给付刘春新下欠工程价款275000元。关于刘春新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李俊科代表一建公司与刘春新签订铝合金窗合同,不论是职务行为还是代理行为,此行为后果均应由一建公司承受,故刘春新要求李俊科支付下欠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春新要求三浦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一建公司与三浦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存在争议,且各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三浦公司是否欠付一建公司工程价款,欠付多少,无法确认,故对刘春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春新工程价款275000元。二、驳回刘春新对三浦公司、李俊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一建公司负担。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建公司与刘春新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结算关系。李俊科与刘春新签订的合同上面没有一建公司的印章,刘春新也未能提供一建公司为李俊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一建公司与三浦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有李俊科的签名,但一建公司与三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刘春新、李俊科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同一合同,不应认定李俊科与刘春新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一建公司。刘春新提供的欠条上没有一建公司的印章,一建公司对其真伪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春新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刘春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刘春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浦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俊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建公司未为李俊科出具授权委托书,李俊科与刘春新签订的合同上也没有一建公司的签章,不应认定李俊科与刘春新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一建公司。李俊科在一建公司与三浦公司签订的发酵车间施工合同的第52页签字,并在一建公司与三浦公司签订的空压站施工合同的每页签字,且在空压站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上加盖了一建公司的公章,说明一建公司对李俊科委托代理人身份的认可。基于以上事实,刘春新有理由相信李俊科与其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一建公司,李俊科与刘春新签订案涉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一建公司承担。一建公司认可李俊科系其工作人员,如果李俊科无权代表一建公司与刘春新签订合同,一建公司作为李俊科的工作单位,应当责令其到庭说明情况。但李俊科经一审、二审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庭审。因此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建公司上诉称其对刘春新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霞代理审判员  王华代理审判员  贾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