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川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了《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92451元回购原告合法拥有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的商铺。回购协议签订当日同时,按照被告人要求原告签订全权代理《委托书》,并与被告一起到惠州市惠阳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资料由被告自取)。上述回购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及2013年12月30日前分2次支付原告回购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回购商铺款192451元;2、被告支付原告回购商铺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总计约44623元(暂按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算,应按实计付);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误餐费、通讯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423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39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基本信息;3、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4、委托书;5、房产证;6、发票;7、回购款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表;8、薪酬确认书(误工费);9、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的存贷款利率。被告答辩称,一、对原告第一项诉求,回购协议明确约定预先代收税费25019元,原告诉求的回购款应扣除该25019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回购款167432元。二、原告诉求的滞纳金、利息建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计算给付。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既要求滞纳金,又要求利息,属于重复请求,不予认可。三、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商铺,原告诉求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无法确认租金标准,且原告诉求租金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四、关于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回购原告位于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都市广场的商铺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以192451元回购乙方(原告)都市广场的商铺(转让商铺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预收税费25019元,多退少补)。付款方式为:(1)甲方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上述商铺回购款总价并扣除预收税费后的百分之捌拾即133946元以转账或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的都市广场商铺租金账户。如甲方拖延本条付款时间,按此款项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交付给乙方,直到此款项全额划入乙方帐户止。(2)2013年12月30日前乙方将上述商铺过户至甲方(被告)或者甲方指定第三人名下后,甲方将余下的该商铺回购款项人民币33486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都市广场商铺租金帐户。如甲方拖延本条付款时间,按此款项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交付给乙方,直到此款项全额划入乙方帐户止。因被告欠付原告回购款尚未付清,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及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回购协议书约定,扣除预收税费2501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7432元回购款(192451元-250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则按逾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计付。因利息与滞纳金同属于对被告违约的一种惩罚形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39000元,被告辩称未使用原告商铺、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且原告诉求的商铺占有使用费实为租金,而追索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诉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此,对原告诉求的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误餐费、通讯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都市广场的商铺回购款167432元及滞纳金(其中以1339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34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即2440元,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臧新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