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锦忠等与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锦忠,蒋项杨,徐菁,周彩凤,张艳斌,陈江涛,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水务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国贸金海湾投资有限公司,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路桥五缘湾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775号原告董锦忠,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朱玥,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项杨,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朱玥,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菁,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朱玥,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彩凤,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朱玥,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斌,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玥,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江涛,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朱玥,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680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2542-8。法定代表人骆世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侯少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水务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路石渭头污水处理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6925987-1。法定代表人齐连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式敏、黄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市政园林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62号11楼,组织机构代码00413642-3。法定代表人吴明哲,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辉,工作人员。被告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157号水务大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73789623-5。法定代表人铁志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玮,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厦门国贸金海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宝拓大厦21层C,组织机构代码77603812-9。法定代表人朱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兰秀、鹿兵,公司职员。被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虹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500626-3。法定代表人林小雄,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娜、吴佳明,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市路桥五缘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营运中心1号楼10层C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8417504-3。法定代表人许征学。委托代理人蒲梦,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晋,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锦忠等人分别起诉被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贸物业公司)、厦门水务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下称水务中环公司)、厦门市市政园林局(下称市政园林局)、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务集团)、厦门国贸金海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贸金海湾公司)、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路桥集团)、厦门市路桥五缘湾运营有限公司(下称路桥五缘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上述案件的各原告系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律关系及被告主体均相同,可以合并审理,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依法裁定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玥,水务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式敏,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玮,国贸金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秀,路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娜、吴佳明,路桥五缘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梦、郑晋到庭参加诉讼。国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在庭审后亦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锦忠等人诉称,各原告分别向开发商国贸金海湾公司购买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的别墅,并交房入住。2010年5月23日凌晨,各原告别墅的地下一层发生污水倒灌,大量污水从抽水马桶中倒灌而出,导致地下一层的装修及家具、电器等物品被浸泡受损。事后经了解,此次倒灌事故的发生系因小区的地下管道存在雨污同管的缺陷,事发时正逢暴雨天气,大量雨水涌入污水管道,而由水务中环公司经营的五通污水泵站却关闭了排污泵,导致雨污水无法及时排出,从而倒灌进入各原告别墅的地下一层。因此,开发商国贸金海湾公司、污水泵站的经营者水务中环公司和污水管网的管理人水务集团对此均负有责任。另据了解,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国贸物业公司在事发前已通过监测获悉可能会发生污水倒灌,却未及时通知各原告采取应急措施,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路桥集团作为该片区市政管网的建设单位,市政园林局、路桥五缘湾公司分别作为市政管网的主管部门和管理养护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各原告认为,以上各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应共同赔偿由此给各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有鉴于此,各原告现具状起诉。原告董锦忠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装修返工损失37587元;2、各被告承担董锦忠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7000元。原告蒋项杨、徐菁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装修返工损失72662元及家具家电损失12300元,合计84962元;2、各被告承担蒋项杨、徐菁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7000元。原告周彩凤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装修返工损失62132元;2、各被告承担周彩凤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7000元。原告张艳斌、陈江涛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装修返工损失46563元和家具(家用品)损失85687元,合计132250元;2、各被告承担张艳斌、陈江涛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7000元和评估费2619元。被告国贸物业公司辩称,作为涉讼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国贸物业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在事发后及时通知各原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已尽到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各原告要求国贸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水务中环公司辩称,水务中环公司五通污水泵站系依法建设,于2010年5月19日投入试运行。该泵站的功能仅为提升及收集生活污水,不负责雨水的收集和处理,不具备排洪排涝能力和义务。在泵站建成之前,涉讼小区在雨量大时也时常发生地下室水流倒灌现象,可见本次事故与泵站运行与否没有必然关联。事故发生于凌晨5时左右,该时段产生的生活污水较少,当天泵站已超常运行,提升了大量雨水,实际上为涉讼小区缓解了雨水排放压力。事实上,事故的发生系因五通污水泵站前端的地下污水管网系统未实行雨污分流。水务中环公司并非该管网的建设者或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此外,暴雨是导致倒灌事件的主要原因。涉讼小区的地下排污管道堵塞严重,小区将地下车库改造成生活用房且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雨污水排放问题,也是造成事故的成因。综上,本次事故与水务中环公司没有关联性,水务中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市政园林局辩称,涉讼片区的市政雨污水管网系路桥集团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园林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并非该管网的管理人。各原告要求市政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水务集团辩称,早于2005年水务集团就与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水务中环公司,并由该公司取得了污水厂及污水管网的投资、建设、运营的特许经营权。五缘湾片区的市政管网迄今为止仍由建设方路桥集团管理,并未移交给水务集团。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水务集团无关联性,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水务集团的起诉。被告国贸金海湾公司辩称,涉讼国贸蓝海小区的排水管网实行雨污分流,设计和施工符合国家标准,并经验收合格,不存在缺陷。各原告主张国贸金海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路桥集团辩称,涉讼房屋所在小区室外接入的市政雨污水管网工程系路桥集团代建的,符合施工规范并已投入使用,不存在建设缺陷。路桥集团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各原告对路桥集团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路桥五缘湾公司辩称,涉讼小区接入的环湾路市政雨水、污水管工程属于钟宅湾片区环湾路道路工程F标段工程,路桥集团作为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其中排水设施系按照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因雨水、污水管道的设计为两个独立的处理系统且互不干涉,故环湾路道路工程中的雨水、污水管道不可能存在混排。环湾路市政雨水、污水管道在竣工验收后交由路桥五缘湾公司管养。期间,路桥五缘湾公司按照要求对管道进行维护,并未发生堵塞或倒灌的情况。环湾路市政雨水、污水管道作为主管道,收集了该路段各终端用户自预接口排入的雨水、污水,若主管道发生堵塞或倒灌,影响的将是管道上游整片的排水,而非仅造成涉讼小区几户住宅发生倒灌。因此,各原告认为路桥五缘湾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污水倒灌,毫无依据。市政雨水、污水管道中设有预留接口,供各终端用户接入排水。各终端用户内部排水管网的建设由其自行负责。各终端用户在其排水管道建成后,经向市政园林局申请批准后可自行接入市政雨水、污水管道。原告的证据显示,涉讼小区内部设有提升泵,以助小区内污水排入主管道。从技术角度分析,地下室地势最低,对低地势污水的收集需设二次提升泵,同时为防止污水倒灌,还需在二次提升泵上设置止回阀。若涉讼小区设置了二次提升泵并安装了止回阀,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污水倒灌的。原告的证据还显示小区内部管道存在雨污混排现象,在暴雨天气,二次提升泵无法将大量混合污水及时泵出故而发生倒灌。可见,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小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问题,与路桥五缘湾公司管护的市政排水主管道无关。各原告诉请路桥五缘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董锦忠于2009年7月16日向国贸金海湾公司购买了国贸蓝海22#楼-1跃3层01单元别墅(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18号),于2009年12月入住。蒋项杨、徐菁于2009年1月19日向国贸金海湾公司购买了国贸蓝海21#楼-1跃3层01单元别墅(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19号),于2010年1月入住。周彩凤于2008年12月29日向国贸金海湾公司购买了国贸蓝海20#楼-1跃3层01单元别墅(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20号),于2010年4月入住。张艳斌、陈江涛于2008年1月3日向国贸金海湾公司购买了国贸蓝海17#楼-1跃3层01单元别墅(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23号),于2008年9月28日办理交房手续。2010年5月22日20时至5月23日20时,厦门地区的降雨量达到暴雨量级。受暴雨影响,厦门市区多处地带出现积水。5月23日凌晨,上述4幢别墅地下室的室内排污口发生倒灌事故,导致室内装修及部分家具、家用品受损。上述别墅所在的“国贸蓝海”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为国贸金海湾公司,该项目于2008年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8年12月18日通过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竣工验收备案。2008年8月22日,该建设项目取得《排水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21日。许可证上备注:“生活污水经化粪池处理后排入1#、4#、环湾路污水井,雨水经收集后排入1#、4#、环湾路雨水井”。国贸物业公司受国贸金海湾公司委托为“国贸蓝海”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服务内容包括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进行维护和管理,对雨水、污水管道的疏通等。合同附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载明,共用雨水、污水管道每年疏通一次,雨水、污水井每月检查一次,视情况及时清掏。“国贸蓝海”(二标)小区室外排雨(污水)管道于2009年4月15日移交给国贸物业公司管理。5月23日倒灌事故发生后,国贸物业公司于事发当天上午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排水和清洁处理。“国贸蓝海”住宅小区接入的环湾路市政雨水、污水管工程属于钟宅湾片区环湾路道路工程F标段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路桥集团,其中雨水、污水管网工程于2007年1月28日竣工,并移交给路桥五缘湾公司管理养护。该工程于2008年7月22日经四方验收合格。本案倒灌事故发生时,环湾路市政雨水、污水管网的管理单位为路桥五缘湾公司。2005年8月31日,水务集团与水务中环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水务集团将市政园林局授予的厦门市行政辖区内的污水收集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的特许经营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水务中环公司,期限为30年,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算。2007年1月22日,厦门市政府批复同意水务集团关于在湖里五通建设东北部污水管网系统工程五通污水泵站的用地申请。泵站管线图显示,五通污水泵站进水管接入4#路污水管(属于环湾路市政污水管网)。五通污水泵站由水务中环公司经营管理,于2010年5月19日投入运行。5月23日事发当天,泵站提升水量4600立方米,为当月最高值。诉讼中,董锦忠等原告申请对污水倒灌事故成因及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承担司法鉴定工作的内部职能部门经向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具备工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询证,相关鉴定机构答复称对本案污水倒灌事故成因不具备鉴定能力,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承接该项鉴定的鉴定机构信息,故本院依法终结该项鉴定程序。各原告明确财产损失包括装修损失和家具家电损失。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讼4幢别墅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位于湖里区五缘东二里18号、19号、20号和23号别墅地下一层因污水倒灌受损装修返工费用分别为37587元、72662元、62132元和46563元。董锦忠、蒋项杨(徐菁)、周彩凤和陈江涛(张艳斌)各支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0元。本院另行委托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现场受损家具家电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中,董锦忠、蒋项杨(徐菁)、周彩凤撤回对家具家电损失的评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意见,此次事故造成张艳斌、陈江涛的家具及家用品(部分受损家用品在事发后存放于张艳斌购买的位于湖里区五缘东二里22号别墅)贬值损失合计85687元。该次评估费为2619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土地房屋权证》、《业主入住合约》、现场照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排水许可证》、《室外污水竣工总平面图》、《室外雨水竣工总平面图》、《厦门气象资料》、新闻报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室外雨污水管道移交单》、《水务中环公司石渭头污水处理厂用电情况表》、《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五通污水泵站建设用地的批复》、《五通污水泵站管线图》、《五缘湾(钟宅湾)片区环湾路工程F合同段雨水工程竣工图》、《五缘湾(钟宅湾)片区环湾路工程F合同段污水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报告》、《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市政园林局公文办理抄告单》、《关于五缘湾片区雨、污水管网系统及污水截留泵站移交管理的函》、《会议纪要》、《五缘湾工程养护管理移交单》、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说明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鉴定笔录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地下室排污管道发生倒灌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生活经验法则,住宅小区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排污管道系接入小区的公共排水管道,小区公共排水管道再连接市政排水管道,生活污水系通过室内排污管道经由小区公共排水管道排入市政排水管网。因此,本案属于因排水设施造成的侵权责任纠纷。因该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法条规定的是人工建造物因设置或保存上的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即以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责任当事人,适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排水设施属于人工建造物。因排水设施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现已查明,市政园林局、水务集团均不是涉讼小区排水管网或其接入的市政排水管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现有证据显示,涉讼小区的室外雨水、污水管道工程及接入的钟宅湾片区环湾路道路工程F标段市政雨水、污水管道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存在雨污管道混同的情况,因此,各原告要求建设单位国贸金海湾公司、路桥集团对事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水务中环公司经营管理的五通污水泵站的进水管系接入环湾路市政污水管道,事发当天泵站正常运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泵站当天的运行状况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水务中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凌晨,依常理,该时段生活污水的排放量较少,而当天又恰逢暴雨天气,故可以合理推断事故的发生系因雨水进入小区公共污水管道,因超出荷载量无法排出遂从地势最低的地下室排污口倒灌涌入各原告的房屋内。目前,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制度。发生雨水进入污水管道的现象,说明涉讼小区在公共排水方面存在问题。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共用雨水、污水管道每年疏通一次,雨水、污水井每月检查一次,并视情况及时清理。作为涉讼小区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人,国贸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按约定尽到管理职责,也无证据证明系由于第三方行为导致雨水排入小区公共污水管道,即国贸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各原告要求国贸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路桥五缘湾公司作为事发时环湾路市政雨水、污水管网的管理人,其管理范围为市政排水管道,不包括该片区各终端用户产权区域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进入涉讼小区公共污水管道的雨水直接来源于市政排水主管道,因此,各原告主张路桥五缘湾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和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造成的装修损失和家具(家用品)损失进行鉴定。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虽有部分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此次事故造成董锦忠装修返工损失37587元,蒋项杨、徐菁装修返工损失72662元,周彩凤装修返工损失62132元,张艳斌、陈江涛装修返工损失46563元和家具(家用品)损失85687元。蒋项杨、徐菁主张的家电维修费123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各原告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和评估费系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损失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应由国贸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锦忠装修返工损失37587元及鉴定费7000元。二、被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项杨、徐菁装修返工损失72662元及鉴定费7000元。三、被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彩凤装修返工损失62132元及鉴定费7000元。四、被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斌、陈江涛装修返工损失46563元、家具(家用品)损失85687元及鉴定、评估费用9619元。五、驳回原告董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蒋项杨、徐菁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周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张艳斌、陈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3元,原告蒋项杨、徐菁负担其中的184元,被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