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建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647号罪犯张建江,男,汉族,小学文化,1956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泰兴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22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建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张建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张建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