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5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窄长福与宋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窄长福,宋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175号原告:窄长福,农民。被告:宋海,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士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公司职员。原告窄长福与被告宋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窄长福、被告宋海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窄长福诉称:2014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宋海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遵化市富力城小区对面,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窄长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窄长福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窄长福无责任。冀B×××××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7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574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海辩称: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宋海,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被告宋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85.32元、交通费18元、物品押金50元,合计19953.32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宋海,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2014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宋海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遵化市富力城小区对面,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窄长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窄长福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窄长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23621.72元。被告宋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85.32元、交通费18元、物品押金50元,合计19953.3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需二次手术费5500元。原告另开支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5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及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产生争议。原告窄长福主张: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复印费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宋海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均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写明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房屋出租。2.加盖“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2013年10.11.12.月份工资表各一张,写明窄长福、窄小永月工资均为3500元。3.加盖“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村民窄长福是我公司职工,担任工程项目经理职务,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肇事至今没有上班,停发工资。特此证明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4年11月14日”、“证明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村民窄小永是我公司职工,担任工程技术员职务,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肇事至今没有上班,停发工资。特此证明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4年11月14日”。4、窄长福建筑资格执业证书一份。5.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写明鉴定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上述1.2.3.4.5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24500元,(3500/月,7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窄小永护理,损失护理费2574元(117元/天,22天)。经质证,被告宋海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1.2.3.4.5项证据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且原告及窄小永工资均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纳税凭证,且原告并未在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6.河北省客运发票十张,金额1000元。该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宋海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河北省客运发票提出异议,辩称该发票均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调查表一份,写明:“伤者姓名:窄长福;工作单位:建筑队包工头个体户;伤者确认:以上情况属实签名:窄长福”。该项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用以证明原告窄长福为个体户,并未在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经质证,被告宋海无异议。原告窄长福对该人伤调查表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提交的人伤调查表中伤者确认一栏中的签名是原告窄长福所写,其余字均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所写。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36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5元及被告宋海为原告垫付费用19953.3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2天每天117元计算护理费,其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能证明窄小永在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窄小永护理误工的事实,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均无制表人及审核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5498元)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为2139.61元(35498÷365×22)。原告主张按7个月、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系建筑队包工头个体户,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签名的人伤调查表一份,原告辩称该调查表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单方填写,但原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中伤者确认一栏中的写明的“以上情况属实。”后签名,应视为其对该人伤调查表中写明的原告工作单位的认可,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其提交的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证据主张按7个月、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5498元计算。原告主张按误工日期7个月计算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日期应自受伤之日(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评残前1日(2041年10月30日),为187天,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8186.65元(35498÷365×187)。因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的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复印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损失所开支的费用,现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5元,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6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139.61元、误工费18186.6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5元,合计74646.98元。冀B×××××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3030.2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3030.26元)。因被告宋海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21616.72元,由被告宋海赔偿原告。被告宋海为原告垫付费用19953.32元,抵顶其应付的赔偿款后,实际再由被告宋海赔偿原告损失1663.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窄长福损失53030.26元。二、被告宋海赔偿原告损失21616.72元。被告宋海为原告垫付费用19953.32元,抵顶其应付的赔偿款项后,实际再由被告宋海赔偿原告窄长福损失1663.4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窄长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