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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秀生与吉林省万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生,吉林省万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张秀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万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秀生诉被告吉林省万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生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生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5000元代理费,委托被告办理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及承诺,承诺保证原告6至12个月与一汽大众签订劳动合同,中途如有变化,签不上合同返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被告应按约定返还费用35000元及利息。万鑫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秀生办理一汽大众工作,费用: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保证6个月-12个月签鑫业劳务合同,中途如果有变化,签不上合同返回全款。签上合同后,此条自动作废。特此证明,收款人:张国府,日期:2014年6月16日。”并加盖长春市万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长春市万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为吉林省万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服务费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委托费用35000元,但未按承诺安排原告进入一汽大众工作并在6个月-12个月签就业劳务合同。按被告承诺“签不上合同返回全款”。故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取的服务费35000元。因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所出具的证明中,仅承诺“签不上合同返回全款”而并未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万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秀生服务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庆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