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梅璐与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梅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剑华。委托代理人:韦金玲,被告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璐,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广州工作,其履行合同地在广州,但作为上诉人工资支付地即履行合同地在东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广州办事处工作,工作地点在越秀区,对此上诉人也予确认,该地应为劳动合同履行地。而工资支付地不是履行合同地,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