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黄树彬与周玉明、盂县鑫磊物流有限公司、温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彬,周玉明,盂县鑫磊物流有限公司,温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黄树彬。委托代理人:杨泽芳,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明。被告:盂县鑫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西烟镇脉坡村1-1。被告:温彦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县城新建东路(秀水桥西)。负责人:梁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树彬与被告周玉明、盂县鑫磊物流有限公司、温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彬的委托代理人杨泽芳、被告温彦东、中保盂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明、被告盂县鑫磊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彬诉称:2015年5月18日11时40分,被告周玉明驾驶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4线114公里+700米处时,由于制动减弱,撞在因堵车停在其前方的黄树彬驾驶的晋DVG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晋DXXX**号货车又撞在张勇峰驾驶的货车尾部,后晋C35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在其前方货车后停车,致黄树彬及车上乘车人黄树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树彬、黄树彬不负事故责任。晋D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付亚杰,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盂县鑫磊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是温彦东,该车在中保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保盂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5857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玉明、温彦东、盂县鑫磊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明未答辩。被告温彦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要求没有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以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中保盂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盂县鑫磊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周玉明驾驶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4线114公里+700米处时,由于制动减弱,撞在因堵车停在其前方的黄树彬驾驶的晋D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晋DXXX**号货车又撞在张勇峰驾驶的货车尾部,后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在其前方货车后停车,致黄树彬及车上乘车人邢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国、原告黄树彬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黄树彬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6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挤压伤、左小腿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为平卧位休息、患肢抬高制动、每隔1月门诊复查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就近诊治。原告黄树彬在阳曲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31829.89元,在太原市急救中心支付7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树彬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鉴(残)字(2015)0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树彬车祸导致的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黄树彬后续治疗费应为10000元左右;黄树彬护理依赖费应为30天左右(其费用应以当地的护理标准而计算)。原告黄树彬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温彦东系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该车挂靠于被告盂县鑫磊物流有限公司。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盂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原告黄树彬的父亲黄孔召生于1947年4月19日,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黄树彬于2013年11月起租住于长子县丹朱镇丹和社区丹南小区七排十三号庭院房。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彦东为原告黄树彬垫付医疗费1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晋CXXX**号车的行车证、周玉明驾驶证(复印件)、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分类清单、租房协议、长子县碾张乡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长子县丹朱镇丹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长子县公安局丹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长子县公安局碾张派出所和长子县碾张乡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黄树彬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被告温彦东提供的邢国所写的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盂县鑫磊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鉴(残)字(2015)0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树彬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树彬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玉明、温彦东、盂县鑫磊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树彬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晋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盂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被告周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保盂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树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32836.1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2529.89元,故原告医疗费为32529.89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9021.6元,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故按照2014年山西省从事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187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0187元÷365天×176天(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29021.6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6天=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9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600元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8013.1元,根据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残)字(2015)0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按照按照2014年山西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0467元÷365天×96天(66天+30天)=8013元。6、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提供了租房协议、长子县碾张乡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长子县丹朱镇丹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长子县公安局丹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计算为24069元×20年×10%=48138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黄孔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6.97元。因被扶养人黄孔召68周岁,且有三个子女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标准计算为14637元×12年×10%÷3=5854.8元。因其主张被扶养人黄孔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6.97元,本院支持5366.97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了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残)字(2015)0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4569.4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保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周玉明、盂县鑫磊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树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1569.46元(包括被告温彦东为原告黄树彬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黄树彬负担52元,由被告温彦东负担4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唐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