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常国金与石江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金,石江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083号原告:常国金,农民。被告:石江伟,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马锦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生。原告常国金与被告石江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国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486.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石江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全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46.56元,请求一并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石江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6月27日7时许,石江伟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北路利通网吧门口处,与常国金驾驶载乘常峰硕的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国金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江伟承担主要责任,常国金承担次要责任,常峰硕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5346.56元(石江伟垫付)。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住院病历(庭后提交),门诊病历。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对门诊病历、出院证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原告还应提交住院病历,其他无异议。被告石江伟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15346.56元。理由: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认可20元/天。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660元。理由:时间应为住院天数22天,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3.护理费3450元(150元/天,23天)。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被告石江伟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1931.38元。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护理,故可参照护理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7.79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时间为住院天数22天。4.误工费7000元(2100元/月,100天)。提交了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中银唐山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时间过长。被告石江伟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1931.38元。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是饭店保安,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7.79元/天;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住院时间22天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中银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石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银唐山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江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46.56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给被告石江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国金损失18067.3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3862.76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4204.59元);二、被告石江伟为原告常国金垫付医疗费15346.56元,由原告常国金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石江伟;三、驳回原告常国金的其��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石江伟负担130元,由原告常国金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