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石某某把自己的双狮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西峡县城关镇龙湾路亚通物流门口,钥匙没有拔出。被告人曹某某经过亚通物流见到三轮摩托车上插着钥匙,将三轮摩托车偷走,以230元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29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前后,被害人石某某把自己骑的一辆红色双狮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西峡县城关镇龙湾路亚通物流门口,钥匙插在摩托车思维子上没有拔出,后被害人回家。到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经过亚通物流发现摩托车插着钥匙,就骑到摩托车上用脚发动三轮车没有发动着后将三轮摩托车推着偷走,后以23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2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和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石某某被盗财物价款人民币4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虹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