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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富贵与来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贵,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沈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学峰,来安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勇,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李富贵因与被上诉人来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日,来安县公安局即对李富贵作出并送达了来公(半)行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李富贵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李富贵就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富贵的起诉。李富贵上诉称,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则起诉期限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内容之日起不超过二年。其不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也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其起诉应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二年。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来安县公安局辩称,1、依据《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和其他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手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其依据该规定向李富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3、其向李富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2日,而李富贵直到2015年7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李富贵在来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下的被处罚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且该处罚决定书上已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因此,来安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月2日向李富贵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李富贵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而不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李富贵于2015年7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富贵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