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面包车在娄烦县交警大队顺道中队门口路段被正在执勤的顺道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28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另两人在娄烦县天池店乡团堡村的一饭店吃饭时喝了2两左右白酒,饭后王某驾驶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去古交市上雁门村加油站购买柴油,当行驶至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顺道中队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顺道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顺道中队门口将醉酒驾车的王某查获。2、酒精检测记录,证实王某被查获后,经初查,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5.0mg/100ml。3、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所驾驶的机动车有行驶证。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出生于1960年2月7日,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年龄。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王某2015年11月17日中午12时许吃饭时与他人饮酒后又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浓度为105mg/100ml。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7日15时20分在娄烦县人民医院提取了王某的血样。7、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87.28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驾驶行为发生在交通流量较小的路段、时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28mg/100ml,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亚静审判员 韩 姣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