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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奚建华与吴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建华,吴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奚建华。被告吴忠华。原告奚建华与被告吴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建华诉称:被告吴忠华于2010年10月、2011年9月、2012年2月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102000元,被告承诺分批分期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且被告出具承诺书称陆续还款,如不能支付,以新坝镇新政西路153号属于被告的二楼财产抵押。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忠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奚建华与被告吴忠华系亲家关系,被告吴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奚建华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30日内归还。吴忠华2010.10.19.”、“今借到奚建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借款人:吴忠华2010.11.9.”、“今借到奚建华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吴忠华2012.元.11.”。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忠华偿还借款10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因本院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吴忠华送达不能,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吴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忠华向原告奚建华借款102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忠华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华偿还借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0年11月9日和2012年1月11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两笔借款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华借原告奚建华人民币102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42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吴忠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聂道胜人民陪审员  张宝元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赵文浩书 记 员  祝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