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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史某甲、许某某、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许某某,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栖霞市。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满族,住栖霞市。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许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许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甲伙同被告人许某某或者吕某某窜至招远市乐嘉肉鸡养殖有限公司,实施盗窃作案2次,窃得电机、料位器、电风扇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16元。其中被告人史某甲参与全部盗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窃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57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5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史某甲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史某乙(另案处理),用扳手卸下设备电机等,窃得电机5台和料盘59个。经鉴定,涉案电机5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403元、料盘价值人民币354元。2、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史某甲伙同被告人吕某某窃得电风扇2台、自吸泵1台、料位器4个、温度传感器3个、禽用药(氟苯尼考)1箱。经鉴定,涉案电风扇价值人民币120元、自吸泵价值人民币390元、料位器价值人民币1896元、温度传感器价值人民币153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在莱阳市旌旗广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许某某被传唤到案;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史某甲在栖霞市官道镇政府驻地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许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时某某、史某丙、王某甲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返还清单、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被告人史某甲、许某某、吕某某的身份信息,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史某甲、许某某、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许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甲、许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对其适用缓刑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