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201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田某某(以上两人已判刑)等人携带编织袋、蓝色水龙带等作案工具到孤岛采油厂二区维修站东北30米处,从赵某某等人事先打好的卡子处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发现,现场缴获原油3.1吨,价值15388.4元。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2014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卞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徐某、王某(以上五人已判刑)经事先商定、踩点后携带砂纸、球阀、开口器等作案工具,驾车到广饶县稻庄镇高家大营村西约2400米处,在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四矿34队10号接转站至草古1接转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2、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卞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徐某、王某经事先商定、踩点后携带砂纸、球阀、开口器等作案工具,驾车到广饶县稻庄镇高家大营村西约3400米处,在中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采油四矿34队10号接转站至草古1接转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原油照片,海滨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金岛农工贸公司证明、落地油回收队日产量报表,孤岛采油厂孤三联合站证明,孤岛采油厂集输注水大队原油脱水化验分析记录,孤岛采油厂规划计划部证明,本院(2014)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甲、谭某、陈某某、张某某、潘某、王某甲证言,同案犯赵某某、田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田某某、赵某某照片笔录,赵某某辨认王某某、赵某、田某某、付某照片笔录,田某某辨认王某某、赵某、赵某某、付明照片笔录,王某甲辨认王某某、赵某某照片笔录,王某某、赵某某、田某某分别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海滨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于某、唐某某证言,同案犯卞某某、王某、徐某、刘某某、高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王某、徐某、卞某某、刘某某照片笔录,卞某某辨认王某某、王某、徐某照片笔录,王某辨认王某某、卞某某、徐某照片笔录,徐某辨认王某某、卞某某照片笔录,刘某某辨认王某某、王某、卞某某、徐某照片笔录,高某某辨认王某某照片笔录,王某某、卞某某、王某分别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海滨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海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盗窃原油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延涛代理审判员 祁 萌人民陪审员 刘学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