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祖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祖田,陈赛玉,福建田松铜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北环中路148号。负责人高名安。被执行人陈祖田,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赛玉,女,汉族,1953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田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雁塔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祖田。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水岸明珠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祖田、林赛玉、福建田松铜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仍未按通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德辉执行员 孙军挺执行员 朱龙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