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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重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郭婕与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婕,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重字第67号原告郭婕,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部长。委托代理人王馥隆,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号楼14层401。法定代理人鲍立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婕诉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婕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馥隆,被告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与中天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城投公司工作。2014年7月17日,被告城投公司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118.0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8559.04元、无过失辞退补偿金2379.92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847.92元、加班费15206.4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7月份工资2379.92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审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2、劳动合同书1份;3、工资发放情况1份;4、原告自书的2008年7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工作时间安排表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根据派遣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城投公司负责派遣员工的现场管理,考勤由被告城投公司负责考核,应由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加班费,被告中天公司不知情。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予以驳回。据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了解,即使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城投公司也已经支付加班费了。被告中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情况属实。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组成中的岗位工资中包含延时加班费,如果原告每月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被告城投公司也已经支付过了。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被告城投公司没有给付,但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城投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1份;2、考勤表1份;3、仲裁裁决书1份;4、派遣协议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于2008年7月开始签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每隔两年签订一次。在2014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派遣单位为被告城投公司;岗位为操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月薪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之后未到被告城投公司工作。被告城投公司所实行的综合工时工作制度未进行审批。2014年8月4日原告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653.46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054.90元。以上共计4708.36元。被申请人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安排如下: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工作时间为四班两运转,即上一白天早8点至晚7点,再上转天晚上7点至次日早8点,再休息当日及第四日一天;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上一白天12小时再休一天;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待岗;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5日上一白天12小时再休一天。原告认可每月所发放的工资中,岗位工资1500元及误餐费500元为每月必发项目。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每月均为1500元)、绩效工资、误餐费、加班费,被告城投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8元、228.8元、193.6元、88元、422.4元、140.8元、88元、140.8元、800.8元、422.4元。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092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913元。本案原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劳动仲裁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118.0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8559.04元、无过失辞退补偿金2379.92元,但因在仲裁过程中撤回该请求,故在本案中撤回该项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2379.9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城投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显示的工作时间安排没有异议。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虽然没有进行审批,但原告系按照该种工时制度进行实际工作,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现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告每月确实存在延时上班情况,但被告城投公司认为,给付原告的工资中含有延时加班费。本案中,原告认可其领取的工资中包括岗位工资、误餐费、绩效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加之被告城投提交的工资表中只是列明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加班费”一项,而并未注明是延时加班费,且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及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时间、数额计算,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系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更符合客观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城投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延时加班费,故本院对于被告城投公司称已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计算延时加班费的基数,虽然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每月实际的岗位工资数额为1500元,故在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低于1500元时应以1500元为基数计算延时加班费,在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1500元时应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在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011小时,按照15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城投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3072.23元;原告在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4小时,按照15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城投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81.02元;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6小时,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城投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216.72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班费应由用工单位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08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每年主张5天)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可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且未给原告安排过倒休,但存在时效问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在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仅审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问题,因原告在此期间存在待岗的情况,故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本案原审庭审中撤回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其在仲裁过程中撤回该项请求,故该项请求应视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在本案原审庭审中撤回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婕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延时加班费13469.97元;二、驳回原告郭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代理审判员 张 峥人民陪审员 刘铁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