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夏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夏明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XX,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被告夏明兴,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原告XX诉被告夏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夏明兴向其订购削片机等设备,双方约定总价款为60000元,订货时预付3000元,用自带电机和刀片等抵价10000元,余款47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夏明兴一直未支付剩余的设备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备款47000元;判决被告承担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拖欠2年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8.11‰加倍支付共计18296.1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元江县新生机械厂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设备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明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夏明兴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设备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明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设备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资金18296.16元。案件受理费14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玲& # xB;审判员 李美珍审判员 黄   永   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思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