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好杰与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香菜营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好杰,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香菜营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邯市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李好杰,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李庆民,河北升阳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漳县建安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苏万通,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真,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被告临漳县香菜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云军,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好杰诉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香菜营乡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赔偿一案,本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两被告部署建设西门豹文化产业园,在原告居住村征收地130亩,其中包括原告6亩耕地。两被告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没有出示征地批准文件,对征地补偿数额未达成协议。2015年3月23日,在两被告安排部署下用两台挖掘机将原告建的蔬菜大棚及6亩耕地挖毁,强行违法征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两被告征收原告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两被告恢复原告的土地原状,赔偿因其违法征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承包的6亩土地,位于香菜营乡显王村北,该地块处于邺城文化遗址保护区内,为开发邺城遗址旅游资源,在此处规划了西门豹文化产业园项目,原告承包的6亩土地上并无建筑物,仍然继续耕种,享有农业补贴。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临漳县香菜营乡人民政府辩称,按照全县文化旅游规划要求,由项目业主在显王村村北建设西门豹文化产业园项目预计占地130亩,按照业主出资,群众自愿的原则,经显王村委会协调,所有涉及占地村民除原告外均与项目业主达成占用土地协议。现在项目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一直领取农业补贴。被告对原告没有作出征收土地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毁坏蔬菜大棚及耕地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临漳县香菜营乡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安排部署,建设西门豹文化产业园,需占用香菜营乡显王村130亩土地,经乡、村两级干部协调由项目业主出资群众自愿,所涉被占土地农户自愿将土地流转给西门豹项目建设。原告因土地及建有的蔬菜大棚补偿数额与土地使用业主未达成协议。原告土地上没有建筑物,原告仍享有2014年、2015年粮食直补及农业综合补贴。2015年4月17日、2015年10月12日被告香菜营乡人民政府分别对原告反映征地补偿信访事宜作出答复。原告不同意答复处理意见。故将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香菜营乡人民政府一同诉至人民法院。因两个被告行政机关的职能,工作权限,级别管辖不同,经法院释明,原告不同意修改诉状变更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被告临漳县香菜营乡人民政府给李好杰出具的西门豹文化产业园征地答复意见书,不能证实是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一同起诉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香菜营乡人民政府因两被告级别管辖不同,经法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况李好杰不能证明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香菜营乡人民政府对其土地实施了征收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好杰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米秉华审判员 刘国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