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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2015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春节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在其位于福清市江镜镇南宵村东厝二区63号的家中一楼卧室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吸毒工具冰壶,与吸毒人员薛剑平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清明节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在其上述家中三楼卧室,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吸毒人员薛剑平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在其上述家中三楼厕所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吸毒人员薛剑平吸食甲基苯丙胺。经举报,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9日在福清市江镜镇��获被告人薛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薛某系法××,虽三次容留他人吸毒,但毒品数量较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的家属代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怡 微信公众号“”